(2014)田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马某甲,职工。被告盘某(曾用名盘美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立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国秀和人民陪审员郭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甲,被告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核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猜疑心过重,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与她人有婚外情导致矛盾频发,相互打架。为此,原告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了挽救家庭原、被告进行了和解。但被告仍未有改变,原告于2012年6月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情况依旧,还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与原告发生冲突,不仅使原告的形象在同事面前毁尽,还直接影响了单位的正常秩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集资房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187000元,房屋首付款即向中国农行及亲友借款共87000均由原告承担;松木80.16亩(其中41.61亩松木是与他人合种)折合价值3万元归原告所有,地租费由原告承担;转让八角林木5万元(已由被告持有)、投资种桉树及养娃娃鱼共3万元、集资建房补助金2万元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工作稳定的情况下每月支付被告800元生活费,直至一方死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自营土地合同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承包经营百色地区国营老山林场(以下简称老山林场)2林班第2、23小班,3林班第16、33小班的自营地及面积;2、合同编号为012的《八角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林地已转租给他人;3、合同编号为10、12、13的《八角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三片林地未投入无收益;4、《危旧房改造异地建房购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老山林场签订了集资购房合同;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用于购房;6、中国农行《证明》、首付集资建房《结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农行及亲友借款支付房屋首付;7、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8、《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9、老山林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老山林场的股份;10、《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编号为12、13的八角经济林地由他人投资种植杉木;11、公积金网上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领取公积金18000元用于开支家庭生活;12、个人明细账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房屋贷款尚有179061元未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松木林80.16亩,40-50亩的杉木,投资入股养娃娃鱼,建房补助金20000元,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在百色购买的一套集资房。但2009年以后,原告便与其林场中的女职工有外遇,自此不再关心家庭与小孩,还让被告与小孩离开林场到田林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便开始殴打被告,2010年11月27日原告将被告的鼻梁打伤,2012年4月1日原告将被告推下楼梯并殴打致被告脑震荡,2013年9月原告将被告的一颗牙齿打掉。因被告脑震荡严重现还在治疗,因此被告需在治疗结束后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出生之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工作的地方远离学校,为了利于小孩的成长,如果离婚则婚生子马某乙应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医药费、教育费另议。对于共同财产被告不进行实物分割,折价后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360000元。2013年5月,被告流产后向亲友借款共13000元用于治病,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应共同承担。对于原告所称的债务,被告并不知情,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长期殴打被告,该事实原告已在庭上承认,且有××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50000元。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危旧房改造异地建房购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老山林场A栋23层02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收据》、《现金缴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集资房已支付首付款90000元;3、百色市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存折中的22430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收据》、《现金缴款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投资养殖娃娃鱼所交的部分款项30000元,该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收据》十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入股14400元造林,该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证明》八张,用于证明原告长期殴打被告;7、原告的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8、《自营土地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自营地;9、《八角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八角林地;10、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桂L×××××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1、《借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亲友借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12、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需要治疗;1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情况;14、工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另有存款。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经依法委托,江苏海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评估公司),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老山林场A栋23层02号房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1月17日,海正评估公司作出了苏海估GXBF字(2014)10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麒公司),对种植在自营地中的林木状况进行测绘调查,2014年11月盛麒公司作出了《马某甲盘某共有自营林木调查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百色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对种植在自营地中的林木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7日华辉公司作出了华估字(2014)39号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一份;2、向盘进银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3、向马某乙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马某甲盘某共有自营林木调查报告》、华估字(2014)39号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马某甲盘某共有自营林木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少计算了八角林地中的杉木;被告对华估字(2014)39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价值评估过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7、8、10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笔贷款其并不知道,该笔贷款用途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用于购房;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老山林场对原告投资入股的情况未全部列明;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取出公积金后只拿出3000元偿还挪用马某乙的新年钱,余下的钱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对1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贷款后一直都有偿还,公积金贷款余额应只剩150000元左右未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4、5、7、8、9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房屋首付款应以发票为准;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存折里的余款已全部取出用于支付房租、生活费及支付被告的医药费;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并没有殴打被告;对10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车辆是与同事共同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价格为18000元;对1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据的债务是不真实的;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百色市医院并非鉴定机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对13号证据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只有眼部有青淤伤的照片其与被告相互打架造成,其他伤情均不是其所为;对第14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卡并无存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1、2、3、4号证据与被告的1、8、9号证据内容一致,对双方所提供的合同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5号证据,可证实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87000元,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6号证据,其中《结算票据》可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房屋首付款83288元,《证明》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农行贷款5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7号证据,可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被告曾用名为盘美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8号证据,可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9号证据,可证实原告在老山林场的桉树林股份已转让,入股12000元的娃娃鱼股份未分红,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10号证据,该八角林地改种杉并没有取得老山林场的书面同意,该份协议的效力待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11号证据,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领取公积金18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12号证据,可证实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有179061.03元公积金贷款未偿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2号证据,《收据》及《现金缴款单》都并非房屋首付款的正式发票,首付款的数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的3号证据银行存折复印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称存折中的存款已取出使用,因此该共同财产已不存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4、5号证据,可证实原告入股娃娃鱼的资金为12000元,入股桉树林种植的资金为144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6号证据《××证明》,为被告2007年至2013年期间八次就诊的××证明,经诊均为被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但被告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长期殴打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7号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实发工资为3100元左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10号证据,可证实桂L×××××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11号证据《借据》复印件,该四份借据均为被告向其亲属借款所出具的借据,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及债务的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12号证据为2014年6月6日百色市人民医院的一张门诊证明,仅凭一张门诊证明书无法证明被告患有××,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13号证据照片,被告眼部有青瘀伤的照片原告承认是其所至,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他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伤为原告所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14号证据工行卡复印件,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另存有存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经本院依法查询原告在金融机构所开设帐户中并无大数额的存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号证据,可证实2010年原告已将合同编号为012的八角经济林转租他人并收取租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3号证据,经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子马某乙询问,马某乙表示更喜欢跟随原告生活。海正评估公司作出的苏海估GXBF字(2014)10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该份鉴定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认定;盛麒公司作出的《马某甲盘某共有自营林木调查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该份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该份鉴定是根据原、被告现场指界后作出的,鉴定的林木面积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自营土地合同》中的承包地面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华辉公司作出的华估字(2014)39号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该份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取名马某乙。原告为老山林场职工,2000年5月原告与老山林场签订了一份《自营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老山林场平布分场3林班16小班的22.11亩土地可进行自主经营使用30年,不能转包、买卖。2006年9月5日原告又与老山林场签订了一份《自营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老山林场平布分场2林班23小班、3林班2、33小班共58.5亩土地可进行自主经营使用30年,不能转包、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现在自营土地上种植了松木。2002年8月8日原告与老山林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12的《八角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对老山林场老山分场77林班15小班的48.2亩八角经济林进行管护收益50年,不能改变树种及对外转让。但于2010年8月28日,原告已将该片八角林转租给他人并收取了转租费50000元。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老山林场又签订了编号为:NO.2008-10、NO.2008-12、NO.2008-13三份《八角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对老山林场老山分场78林班第25、27小班的三片八角经济林进行管护收益50年,不能改变树种及对外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其中的两片八角林地中种植上杉木,原告种植杉木的行为至今并未取得老山林场的书面同意。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份,原告投资入股老山林场桉树种植共计22100元,娃娃鱼养殖投资入股共计12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转让桉树种植股份得款28215.7元。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老山林场购买了一套位于百色市城东路二路6号的职工住宅,并签订了一份《危旧房改造异地建房购房合同》,原告所购房屋为1栋23层02号房,建筑面积为112.62平方米,房屋造价金额为270288元。购房合同中约定各购房户购买的房屋拥有全产权,在符合有关政策要求允许并报老山林场备案后才能进行转让或出售。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83288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187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将与老山林场购买的职工住宅楼用于贷款抵押,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原告与老山林场购买的该套职工住宅楼,现未装修入住。原告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自2013年1月份起按月分期还款,每月所还的款项中利息所占比例大于本金,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有179061.03元公积金贷款本金未偿还。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取出了18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田林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3年,还款日期至2016年5月30日。2014年3月原告购买了一辆二手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L×××××。近年来被告认为原告对婚姻有不忠行为,双方因此经常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2012年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所有的林木及房产进行鉴定。经海正评估公司对百色市城东路二路6号老山林场职工住宅楼1栋23层02号房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423900元,评估费用为6358.5元。经盛麒公司对老山林场平布分场第2、3林班中原、被告的自营地林木进行调查,调查的林木面积为6.56公顷(98.4亩),其中水源林为0.39公顷(5.85亩),一搬用材林(马尾松)为6.17公顷(92.55亩);林木总蓄积量为279立方米,总出材量为166立方米,其中水源林蓄积量为12立方米,出材量为6立方米,一般用材蓄积量为267立方米,出材量160立方米,调查设计费为3444元。经华辉公司对中原、被告自营地林木进行估价,评估价格为80680元,评估费用为3104元。对于林木及房屋的鉴定费,原告已支付。另查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老山林场娃娃鱼的股份价值为12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份购买的二手五菱牌小型汽车价值为15000元。经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子马某乙询问,马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均可,但更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分担;4、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得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结婚后,在面对婚姻家庭出现的问题时,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从而产生纠纷,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马某乙还幼小需要抚养和照顾。现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而原告是老山林场的职工,有固定的收入,能够保障马某乙的生活、教育等需要,且马某乙也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更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利于马某乙的成长、生活需要及尊重马某乙的意见出发,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原、被告购买一套老山林场职工住宅楼房屋,该房屋经评估为423900元;原告获得经营权的老山林场自营地中种植的松木,经评估价格为80680元;原告持有老山林场娃娃鱼养殖股份,价值为12000元;原告购买的一辆二手五菱牌小型汽车,价值为15000元;原告住房公积金帐余额18000元。原告辩称老山林场自营地中的松木有41.61亩为与他人合种,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辩称其在2014年12月20日取出的公积金18000元用于生活开销,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离婚诉讼的过程中领取这笔公积金,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用于家庭开销,因此这笔公积金人仍计算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盛麒公司未将八角林地中种植的杉木调查计算入内,但本案中能确定为原、被告共同林木的仅为原告获得老山林场自营地中的松木,而原告与老山林场签订的《八角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八角林属于老山林场所有,老山林场已明确规定承包人不能擅自改变树种,现在八角林中种植杉木的行为并未取得老山林场的同意,因此该杉木的权属尚未确定,无法作为原、被告的共同林木进行分割,对于该部分林木由原、被告与老山林场按《八角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另行处理。原、被告因购买老山林场一套职工住宅房而申请公积金贷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有179061.03元贷款本金尚未偿还,该笔借款应为共同债务。原告辩称为付房屋首付款向中国农行及亲友借款共87000元,而房屋首付款已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向中国农行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贷款时间在后无法证明该笔贷款用于购房,原告称向亲友借款付房屋首付款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向亲友借款共13000元用于治病,但被告仅凭出具给自己姐姐的借条无法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估价后共计549580元,债务为179061.03元,原、被告要分割共同财产应先偿还共同债务,因此偿还共同债务后的共同财产为370518.97元。对于共同财产被告不要求分割实物,只要求原告折价后给其现金,综合考虑共同财产的创造力及子女抚养责任、债务的承担问题,同时也从照顾女方的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共同财产即林木、房屋、车辆、股份归原告所有,房屋公积金贷款179061.0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90000元。而本案的鉴定费共计12906.5元虽先由原告预付,但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其来源仍视为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不再就鉴定费进行分担。关于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得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称长期遭受原告殴打,但被告仅凭2007年至2013年间的八张××证明及一张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长期实施殴打,已构成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要求损害赔偿,但却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盘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自行抚养,马某乙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老山林场平布分场3林班16小班的22.11亩自营地松木及老山林场平布分场2林班23小班、3林班2、33小班58.5亩自营地松木归原告所有;百色市城东路二路6号老山林场职工住宅楼1栋23层02号房归原告所有;老山林场娃娃鱼股份归原告所有;桂L×××××号二手五菱牌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盘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90000元。四、住房公积金贷款179061.03元由原告马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立革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郭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