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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官又与裴拴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张官又,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裴拴儒,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官又与被告裴拴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官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拴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经张某某介绍,我用被告和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分公司签订的烤烟合同(合同号为0602076)出售烤烟一笔共计1035元,烤烟出售后被告把烟款从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分公司领走。可被告把烟款领走后拒不给我,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烤烟款1035元。被告裴拴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账号为605051103200406662账号交易明细一份;2、张某某证明一份;3、英豪烟站证明一份;4、张官又售烟发票一张。被告裴拴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人张某某、钱甲森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经证人张某某介绍用被告裴拴儒的合同售烟以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将该合同下的所有烟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官又于2013年10月15日用被告裴拴儒与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签订的烤烟合同(合同号为0602076)在渑池县英豪烟叶工作站出售烤烟一笔共计1035元,烤烟出售后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打入了被告裴拴儒账号为605051103200406662的银行存折中,后被告裴拴儒拒绝将该款支付于原告张官又。2015年3月,原告张官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拴儒支付烤烟款1035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将原告张官又的烟款1035元支付到被告裴拴儒的银行账户中,事实清楚,有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英豪烟叶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售烟发票一张在卷为证,故被告裴拴儒应当将该款支付于原告张官又,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该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裴拴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拴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官又烟款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拴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