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林山与被告于新华、刘兰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山,于新华,刘兰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史林山(史毛),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新华,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兰勋,男,194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林山与被告于新华、刘兰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史林山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林山、被告刘兰勋到庭,被告于新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林山诉称,我和二被告都是一个村的村民,2009年12月,被告刘兰勋介绍于新华向我借款10000元,利息每月100元,保人是刘兰勋。2010年5月份,于新华再次向我借款6000元,这次也是刘兰勋介绍的,但是借条上没有写保人,这两笔款我多次向于新华催要,2012年8月,于新华的妻子张某某还我2000元,下欠14000元至今未还。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兰勋辩称,我介绍借款属实,但我仅为其中的10000元提供了担保,其余6000元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刘兰勋介绍于新华向原告史林山借款10000元,被告于新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史毛现在壹万元整(10000),利息每月1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于新华,保人刘兰勋,刘某某,2009年12月10日”2010年5月18日,经刘兰勋介绍,于新华再次向原告史林山借款6000元,被告于新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借现金(6000)元,陆仟元正,借款人于新华,2010年5月18号”。此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于新华催要,2012年8月,被告于新华的妻子张某某还款2000元,下欠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新华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均,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新华理应按期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刘兰勋自愿为被告于新华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责任约定,被告刘兰勋应对此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0年5月向原告借款6000元,已还款2000元,此款刘兰勋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林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兰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林山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生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迅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