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立功与杨文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立功,杨文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温立功,男,生于1949年7月9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功成筑路工程队负责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宝,男,生于1967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广哲(一般代理),山东筱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立功与被告杨文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杨文宝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将其从济南辰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齐公司)承包的山东五金市场地面工程雇用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了施工面积、总价。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但系代表济南晨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晨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属职务行为,应由晨齐公司承担责任;晨齐公司与辰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不清楚晨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认可工程款和工程量,已付5万元工程款系晨齐公司的财务人员支付,不是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山东五金市场二三层水泥砂浆楼地面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晨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功成筑路公司,一、承包内容和范围:乙方按照济南辰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确认改造内容进行施工,具体要求按甲方现场样板施工。二、乙方责任:乙方责任包括地面水泥砂浆处理,铺设防裂网一道,收缩缝切割,乙方所用机型自己负责,若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三、甲方责任:甲方提供水电混凝土供应,提供吊车一台,三轮车二辆(司机由乙方提供),道路分割线瓷砖铺设、地面清理。四、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协定每平方米10元,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工程计算。前两次乙方每完成4000平方米工程,甲方须付3000平方米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工程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7日,工期10天。若出现特殊天气,工期延迟。甲方:晨齐建筑有限公司、杨文宝,乙方:功成筑路公司、温立功。”晨齐公司、功成筑路公司均未在该施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山东五金市场地面工程因出现质量问题,正在责任评定。(备注五金市场地面工程大约9000m)已付50000元余额未付(每平方10元),特此证明,济南晨齐公司,2013年4月15号,杨文宝。”晨齐公司未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2014年,原告就本案工程款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辰齐公司。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辰齐公司当时的答辩状一份,载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和证明均没有加盖其单位公章,对于两证据不予认可且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2014年9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功成筑路工程队负责人。原告称,工商行政机关企业信息中未登记晨齐公司;原告曾起诉辰齐公司,但该公司不认可施工协议和被告的职务行为;辰齐公司和晨齐公司均未在施工协议中加盖公章,被告与原告签约系个人行为,被告主张系代表晨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成立;已付5万元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证明、答辩状、民事裁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被告出具的证明上均载明“济南晨齐公司”,被告辩称系职务行为,应由晨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工商行政机关企业信息中无晨齐公司登记,晨齐公司亦未在两证据上加盖公章,被告亦不能明确该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晨齐公司向其授权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施工协议当事人为原、被告,被告签约行为不是晨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认可施工协议和证明载明的施工面积为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以及工程量、工程款,并认可已付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立功支付工程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李宝东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