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秦浩歌,女,汉族,系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生,系原告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关明春,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南京一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菁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关明春,被告南京一校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中午午休期间,原告所在的三年六班班主任老师万飞指派原告至教室前讲台处为同学们盛饭,又同时指派原告同班四名学生安放讲台旁边的饮水机水桶时,因水桶滑落在正在蹲身为大家盛饭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但学校既未检查观察处置,也并未及时告知原告家长,反而让原告自己解决,并让原告继续正常上课,其中还包括下午第一节的体育课。原告被砸到当时即感到腰部及左腹股沟疼痛,左膝持续疼痛,班主任万飞当时在场看到了整个事情经过,却对原告说“没事儿,疼自己揉揉,自己的事儿自己解决别回家总告状”,因为担心遭受批评原告一直未敢声张。原告母亲秦浩歌第二天晨起发现原告行动受限,遂去医院做彩超确诊为“关节腔积液”,当即给原告班主任万飞打电话,万老师未接,过后也未给回复。当天傍晚,原告疼痛难忍,才说出在学校受伤经过,原告母亲再次给万老师打电话询问,万老师这才说出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原告经门诊治疗未见好转,于2014年3月28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多发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L5-S1椎间突出,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9日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积液,医嘱要求定期复诊,休息两周。本次住院Ⅱ级护理22天,医疗费用合计3709.2元(医保统筹支付2091.37元,原告自负1617.83元);2014年6月5日、10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小儿骨科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1242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因左足跟疼痛反复加重,伴双足趾麻木,又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医治,增加运动障碍诊断(左足跟根腱挛缩、左足趾感觉减退,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住院康复理疗外伤、左膝关节积液、腰椎间盘突出,医嘱要求继续加强腰背肌力量训练,避免外伤并定期复诊。本次住院Ⅱ级护理100天,医疗费用合计9331.79元(医保统筹支付5660.37元,原告自负3671.42元)。上述两次住院100天医疗费共计13040.99元(原告自负5289.25元)。原告所受伤害严重损害了原告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在伤后以及长期治疗过程中都经历了极大的伤痛折磨,正常的日常学习和生活均受到严重不良影响,需要时时注意避免受到外力损伤,不但不能和同学们一起尽情玩耍也不能参加体育课和其他集体性体育活动;同时,原告伤病仍需要长期遵医嘱治疗,服用药物甲钴胺片,并坚持运动治疗(例如温泉游泳等),今后必然会持续发生治疗康复费用,继续遭受伤痛的长期折磨。原告目前伤病恢复缓慢,康复程度无法预料,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将来的升学中体育成绩不会合格,甚至无法参加体育课,无法参加体育考试;另外,原告将来求学所能够选择的专业必然会受到限制,这给原告的一生都造成了长期的深远的不良影响,说被告的失职行为使原告遭受的伤害影响妨碍了原告一生的幸福也不为过。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为证。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其在日常学校管理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令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受伤,却决不承担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各项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赔礼道歉,并继续承担原告今后治疗康复等各项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并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234.94元,营养费5000元;2015年的继续治疗费100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向原告赔礼道歉。4、原告保留今后为治疗、康复等指出的各种费用及今后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再次起诉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一校辩称:根据诉讼请求第1项,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票据标准计算。第2项的营养费,我们认为不应该支付。营养费应由医生出具医嘱。第3项的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没有依据也不应该给付。原告要求提前支付2015年继续治疗费用也不能给付,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孩子在学校上学期间受伤,在这里表示歉意。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权利我们也不予认可。我们在起诉之前已经垫付了5000元,直接交给了原告的母亲秦浩歌。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原系被告学校学生,2014年3月24日中午午休期间,原告所在班级班主任老师指派原告在教室前讲台处为同班同学盛饭,同时指派其他学生安放饮水机水桶,在安放饮水机水桶过程中,水桶滑落将原告砸伤。2014年3月26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腰外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积液”,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2、有条件继续理疗缓解疼痛;3、定期(每2个月门诊复诊)”。同年4月20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开具诊断书,诊断原告“多发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积液”,医嘱记载“1、休息2周;2、继续理疗等康复训练;3、定期(2个月)复查”。2014年6月5日、6月10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小儿骨科门诊复诊。2014年7月15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0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诊断为“运动障碍、多发外伤、左膝关节积液、腰椎间盘突出”,医嘱记载“1、加强腰背肌力量;2、避免外伤;3、定期复诊”。同年10月24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开具诊断书,诊断原告“运动障碍、多发外伤、左膝关节积液、腰椎间盘突出”,医嘱记载“1、加强腰背肌力训练;2、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3、定期复诊”。截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282.99元(其中统筹支出7751.74元,个人支出6531.25元)。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父亲杨立忠与原告母亲秦浩歌于2009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杨某由女方秦浩歌抚养。又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南京一校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5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情况说明、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MR片、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杨某为9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南京一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被告南京一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义务,致使原告杨某受伤,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无过错,故被告应对本次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次,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权利的主张,根据现阶段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均医嘱记载“加强腰背肌力量,定期复诊”。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伤情,日后原告如需就此伤情继续进行康复训练、治疗,原告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票据等,确认原告杨某因治疗本次事件引发的伤病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6531.25元,经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某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2200元(100元/天×1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及家人护理情况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2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1696.96元(34995元/年÷365天×122天×1人];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2015年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6531.25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赔偿原告杨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0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人民币11696.96元;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35928.21元,因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已实际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5000元,剩余30928.21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菁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