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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公司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襄阳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徐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国药控股襄阳有限公司(下称国药控股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真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宋佳国、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号汉北科技孵化园*楼。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徐刚,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长征路***号。身份证号:4206191975********。原告国药控股公司诉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第三人徐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第三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控股公司诉称,第三人徐刚系原告员工,2014年7月24日12时55分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FL0**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襄城经济开发区路段时与梁尚军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相撞,造成梁尚军抢救无效死亡、王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徐刚、梁尚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辉无责任。后经交警调解,原告、第三人与梁尚军的家属、王文辉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梁尚军家属及王文辉支付各项赔款共计370757.91元。由于鄂FFL0**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共计370757.91元(梁尚军的医疗费2370.07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280000元;王文辉的医疗费33467.84元,护理费556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人员徐刚的驾驶证;2、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符合规定的费用,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徐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只承担不超过交强险以外损失5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三者险20万元,加上交强险,三者保险限额只有32万,原告请求赔偿37万元没有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4、因原告未提供垫付赔偿款的明细,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在质证中结合原告的证据一并提出。原告国药控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FFL0**号车行车证、徐刚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梁尚军的户口本、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火化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垫付的梁尚军赔偿款的数额及依据。被告质证对户口本、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异议,还应提供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据、工资表及其居住证明,原告所举现有证明是证明力不足,梁尚军的死亡赔偿金从现有证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5、王文辉的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垫付王文辉赔偿款的数额及依据。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调解书是在出院之前达成的,调解书中的很多项都是估算出来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药控股公司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FL0**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4日12时55分许,徐刚驾驶FFL03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北向南沿207国道直行梁尚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文辉)相撞,造成梁尚军、王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02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刚、梁尚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尚军、王文辉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梁尚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370.07元。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鉴(尸)字(2014)S07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梁尚军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文辉住院治疗49天,入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3级),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耻骨骨折;3、左手皮肤裂伤;4、右侧颞叶占位性病变。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3级),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耻骨骨折;3、左手异物及皮肤裂伤;4、双侧中耳炎;5、右侧颞叶占位性病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2、骨科门诊随诊治疗骨盆骨折。3、耳鼻喉科门诊顺诊治疗双侧中耳炎。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花费医疗费33467.84元。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组织调解,国药控股公司、徐刚与梁尚军(生于1954年6月29日)的家属达成调解:1、徐刚一次性赔付梁尚军死亡赔偿金299360.00元,解决此事故梁尚军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梁尚军家属出具谅解书,认同交警队事故认定书;2、徐刚、国药控股公司全额支付王文辉医疗费(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补助、交通费按国家标准计算赔付,王文辉若定伤残,伤残赔偿金、王文辉误工费按农业户口标准赔付)。双方签字生效,就此结案。庭审中,原告提交梁尚军与襄阳鑫德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襄阳鑫德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梁尚军是我公司的搬运工,在我公司从事搬运工送轴工作,从我公司上班至今,每月收入大约2800.00元;本证明仅用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和襄阳鑫德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加盖交警部门印章)。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及襄阳鑫德纺织有限公司大门照片,欲证明襄阳鑫德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梁尚军这个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真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整理的录音笔录上只有一个律师的签名;2、没有被调查人员的基本信息;3、证人应出庭作证;4、录音笔录中被询问的人叫“梁尚超”,本案中死者叫“梁尚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药控股公司、徐刚与王文辉达成调解:1、徐刚全额报销王文辉医疗费(凭医院票据报销);2、徐刚赔偿王文辉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补助、交通费、护理人员护理费、伤残赔偿合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方式现金一次性支付,双方签字生效,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各自自己承担,就此结案(注:王文辉住院期间徐刚支付护理人员工资560元在此次赔付30000元之外)。2014年7月25日,徐刚通过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向梁尚军家属支付丧葬费19360.00元;同年8月4日,徐刚通过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向梁尚军家属支付赔偿款280000.00元。同年9月16日,徐刚通过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向王文辉支付赔偿款30000元。第三人徐刚陈述其系原告国药控股公司员工,上述赔偿款均是由原告国药控股公司支付。原告陈述王文辉未作伤残鉴定,调解书中的伤残赔偿金是估算的。本院认为,原告国药控股公司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FL0**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尚军死亡、王文辉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国药控股公司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对梁尚军的医疗费2370.07元、丧葬费19360元,王文辉的医疗费33467.84元,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王文辉的护理费556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30000元,经审查王文辉住院49天、医嘱出院后病休60天,可认定王文辉的护理费为3491.48元(26008/365×49),误工费为7075.44元(23693/365×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交通费490元,共计12036.92元;由于没有伤残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定。至于梁尚军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是从交警部门复印的梁尚军与襄阳鑫德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襄阳鑫德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襄阳鑫德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交梁尚军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据、工资表及居住证明,且经调查襄阳鑫德纺织有限公司门卫证明单位没有“梁尚超”这个人。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均没有反应襄阳鑫德纺织有限公司门卫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且该门卫证明的是单位没有“梁尚超”这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纳,梁尚军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其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以上可以认定梁尚军死亡、王文辉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25354.83元,且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余款405354.83元,由于承保的车辆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承保车辆方承担一半即202677.42元,应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20万元的理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偿款370757.91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国药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