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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玉丰与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丰,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00号原告王玉丰,汉族。被告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相武,系村长。原告王玉丰与被告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丰、被告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相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在任村调解主任和保管时,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620元。原告每年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620元。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在村委会工作多年,村委会欠原告工资属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任被告村干部期间,被告尾欠原告工资2062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内蒙古自治区清理化解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台账(村级)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玉丰劳务费20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玉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