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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韩聚泉,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聚泉、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发生打闹,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是:1、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一份;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1年4月2日原江都市民政局颁发的原告的××人证一份。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婚后未生子女、无共同财产以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颜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因原、被告婚后之间的矛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万元。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矛盾不断。2014年,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颜某离婚;二、原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被告颜某经济帮助1.5万元。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