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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蒋明银与朱宝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干,蒋明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银。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宝干与被上诉人蒋明银健康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泰兴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宝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蒋明银诉称,其与朱宝干系亲戚关系。2010年12月30日,因朱宝干的大女儿在姜堰市区购买新房举行乔迁仪式,蒋明银夫妇受邀与朱宝干夫妇一同前往吃午饭。饭后蒋明银夫妇及朱宝干妻子乘坐朱宝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姜堰回兴化大垛。行驶至江海高速下东转盘北边,朱宝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的树上,至蒋明银受伤当场休克昏迷多日及蒋明银老婆受伤的单方事故。蒋明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很多医疗费用,经与朱宝干交涉,其仅向医院交纳26000元医疗费用就置之不理。该事故经大垛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及亲戚多次协调均未果。无奈,蒋明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宝干赔偿蒋明银各项损失合计135159.50元,并要求朱宝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明银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1、姜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2010年12月30日14时33分,报警人姓朱,报警形式:110电话报警,报警地点:东转盘北边江海高速下,报警电话138××××1185,报警内容:三卡撞树上,通知中医院,处警结果:当事人不要交警处理,回复110,证明蒋明银乘坐朱宝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撞到路边树上发生单方事故,朱宝干用其手机报警,后又回复不需处理的事实;2、证人顾某甲、顾某乙当庭所作的证言,证人顾某甲、顾某乙均陈述其知道蒋明银乘坐朱宝干驾驶的摩托车从姜堰回兴化大垛的路上发生事故致蒋明银夫妇受伤,且为蒋明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其去朱宝干家中参与为赔偿蒋明银损失问题的协商调解,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太大而未能调解成功;3、医疗票据16张、姜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及用药清单若干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及所附费用清单各一份、车票若干张、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蒋明银的各项损失。朱宝干在原审法院辩称,蒋明银的损伤并非由朱宝干行为所致,而受其自行驾驶发生单方事故所致。朱宝干给付的26000元应为借款,而非为蒋明银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蒋明银的损失。朱宝干对蒋明银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没有报警人,没有事故发生的车辆登记,没有肇事者,也没有处警结果,不能达到蒋明银的证明目的;2、事故发生时两证人均不在场,两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且两证人均系蒋明银亲戚,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所以也不能达到蒋明银的证明目的;3、对医疗票据16张、姜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及用药清单若干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及所附费用清单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车费的真实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因为未通知朱宝干参加鉴定,故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曾接受蒋明银申请向兴化市公安局大垛派出所朱建祥、兴化市大垛镇司法所周洪兵作出调查笔录各一份,朱建祥陈述:2011年3、4月份,该所接到蒋明银的报警,称因与朱宝干在姜堰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向朱宝干索要医药费无着,故打电话向派出所求助,据蒋明银当时反映,双方是亲戚,他们一起到姜堰朱宝干女儿家吃乔迁喜酒回来时,因蒋明银没有车子,朱宝干就驾驶其正三轮摩托车顺带蒋明银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蒋明银的抢救费是朱宝干支付的;周洪兵陈述:该案是由大垛派出所转到司法所来调解的,据当事人反映,他们是亲戚,在一起去姜堰吃饭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当时因双方之间为赔偿数额悬殊太大而致调节未果。蒋明银对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其主张;朱宝干对上述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没有管辖民事案件的职能,其调解民事案件本身就是错误。另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依蒋明银申请向姜堰市溱潼镇鹿鸣街车辆修理人全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全某陈述:蒋明银和朱宝干平时经常在其处修理摩托车。2011年1月份左右,朱宝干曾对其车辆来我处大修过。修理是龙头、方向盘及减震板,而同时期蒋明银没有来修理其摩托车。蒋明银对上述调查笔录不持异议;朱宝干质证认为,全某陈述的朱宝干修车时间为2011年有一次朱宝干去修理车子,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2月,不可能是2010年坏了,、到2011年再去修,不合常理,并否认同时修理过方向盘、龙头和减震板,且对一审结束后,再行调查持有疑异。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进行了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法庭向朱宝干询问“朱宝干对蒋明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有无异议”时,朱宝干回答“我不清楚事故经过,也不清楚蒋明银有无发生事故”;法庭询问“2010年12月30日朱宝干是否与蒋明银夫妇一起去姜堰吃午饭”时,朱宝干回答“时间长,记不清了”;法庭询问“发生事故的正三轮摩托车是谁的”时,朱宝干回答“是蒋明银的摩托车”;蒋明银代理人询问“姜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的报警电话138××××1185是你的吗”时,朱宝干回答“号码是我的”。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朱宝干当庭陈述“蒋明银发生车祸是在我女儿乔迁之喜的这天,当天下午蒋明银夫妇在我女儿家吃饭后,从我女儿家开三轮摩托车回家的路上行驶到江海高速下北侧自己撞到树上,蒋明银的车牌号51?,具体我记不清了,我也开了一辆三轮车,带上我妻子,与蒋明银同行,我的车牌号是苏M×××××,我夫妇和蒋明银夫妇都在我女儿家住了一晚,第一天去的时候我们也是各自开着各自的摩托车去的,我有行驶证和驾驶证,蒋明银也有,回去的那天我和蒋明银都没有喝酒。当时蒋明银在前面开车,我在后面开,蒋明银开车撞到树上后,我就打了110报警”。当法庭向朱宝干询问“2010年12月30日你的车子是否被撞坏”时,朱宝干回答“没有,但在此日期前后是否修理过我记不清了”;法庭询问“蒋明银受伤被120车子送走后,你、你妻子及蒋明银妻子是怎么离开事发现场的”时,朱宝干回答“记不清楚了,蒋明银的事故车辆被我弟弟拖走了”;法庭询问“事发当天,你车子是怎么离开现场的”时,朱宝干回答“记不清了”;法庭询问“双方为此纠纷有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过”时,朱宝干回答“没有调解过,也没有相关部门找我谈过话”。在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进行的庭审过程中,朱宝干对其车辆时如何离开现场的陈述,亦分别表述为:“我记不清了,我当时陪蒋明银去医院,不知道谁把车子弄走了”;“蒋明银抢救后,具体是事故当天还是第二天,我记不清了”;“是当天把车子开走了,我妻子不可能看一夜的车”;“可能天已经泛黑,我把车子的大灯打开,很亮。我拿车时,把妻子带回家了”。通过上述庭审,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蒋明银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来源合法,其载明报警人姓朱,报警电话为朱宝干的手机号,该份证据证明朱宝干亲身经历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证人顾某甲、顾某乙以及兴化市大垛派出所朱建祥、兴化市大垛镇司法所周洪兵所作陈述,均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因事故发生损失进行协商调解;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了朱宝干在事故发生后曾对其正三轮摩托车进行过一次较大修理。上述证据能完整反映事故的发生、事后朱宝干对车辆的维修以及后来对损失协商的过程,亦能证明其事故是由朱宝干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事实。另全某反映朱宝干于2011年1月对其车辆维修,距事故发生的2010年12月30日相隔时期亦较近,并无不符常理的情形。朱宝干是事故的亲历者,应当知道与本案事故相关事实和经过。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声称“不知道”、“不记得”的,如果该事实是当事人亲自所为或者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经人民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以“不知道”、“不记得”回答的,视为自认。结合两次庭审中朱宝干的陈述及对法庭与蒋明银提问的回答,朱宝干对于蒋明银事故发生的经过先是不清楚,后又详细陈述,前后矛盾,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朱宝干均能明确回答,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朱宝干均回答记不清了,根据朱宝干的陈述其亲身经历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始末,同一天发生的事实蒋明银应当能全面记忆,不可能只记得对己有利的事实,因朱宝干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对蒋明银所主张的对朱宝干不利的事实,视为朱宝干自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朱宝干对蒋明银提交的医疗票据16张、姜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及用药清单若干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及所附费用清单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朱宝干对蒋明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因为未通知朱宝干参加鉴定,朱宝干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蒋明银提交的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通过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认证,对以下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宝干与蒋明银系亲戚关系,2010年12月29日,朱宝干夫妇与蒋明银夫妇去姜堰参加朱宝干大女儿新房乔迁喜宴,次日午饭后蒋明银夫妇及朱宝干妻子乘坐朱宝干驾驶朱宝干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姜堰回兴化,途中在江海高速下东转盘北边发生事故,朱宝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的树上,致蒋明银受伤昏迷。蒋明银先后在姜堰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17天,共花去医药费47354元,朱宝干支付医药费26000元,其余费用均为蒋明银自己支付。诉讼中,蒋明银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伤残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28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蒋明银2010年12月30日外伤致右眼眶外侧壁、视神经管内侧壁等骨折,致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现遗留右眼××目4级以上构成VIII(八)级××,其右胫腓骨骨折待内固定摘除后再作伤残等级评定。2、蒋明银头面部、胸部、右上下肢骨折后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蒋明银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药费47354元,朱宝干对该项费用无异议,且有相关收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180天×60元/天=10800元,××赔偿金6年×10805元/天=64830元。因上述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16天=320元,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8元/天×16天×18元/天=288天。交通费2500元,原审法院根据蒋明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双方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朱宝干已支付26000元医疗费等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9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蒋明银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各项费用合计为138972元(不含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蒋明银乘坐朱宝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因朱宝干驾车时撞到路边树上致蒋明银受伤,朱宝干应对蒋明银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三轮摩托车用于载货,而非载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蒋明银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其与朱宝干及朱宝干的弟弟、女婿一起喝了两瓶白酒,酒后由朱宝干开正三轮摩托车一起回兴化,蒋明银明知朱宝干酒后驾车,仍然乘坐朱宝干所驾驶车辆,蒋明银自己也有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其应当知道该车的用途,故蒋明银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对蒋明银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损失138972元,蒋明银应承担30%的责任,即41691.6元,朱宝干应承担70%的责任,即97280.4元,扣除朱宝干已支付的26000元,朱宝干应赔偿蒋明银各项损失712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宝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明银各项损失合计71280.4元。二、驳回蒋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蒋明银负担1616元,朱宝干负担1384元。因此款蒋明银已预缴,故由朱宝干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一并给付蒋明银138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280元,由蒋明银负担2300元,朱宝干负担2980元。因此款蒋明银已预缴,故由朱宝干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一并给副蒋明银2980元。上诉人朱宝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朱宝干与被上诉人蒋明银并非同乘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审证据不足以认定蒋明银受伤系朱宝干驾驶摩托车所致。一审法院挖空心思做假,本案是典型的人情案、腐败案、渎职案。被上诉人蒋明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宝干当庭陈述“当时我们从姜堰出发,我们两个人各自开自己的摩托车,他先出发了,三至五分钟的时间后,我在其后与我女人一起。”、“报警电话也是我打的,是用的我的手机。对方不让我打电话,因为他喝了酒,怕交警处罚他,所以我就让交警不要过来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知晓的事进行如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主要的争议事实是:2010年12月30日蒋明银受伤,是蒋明银自身驾车所致,还是朱宝干驾车所致。对这一争议事实,上诉人朱宝干在向法庭陈述时多处陈述不一致:首先一,、就其是否清楚事故发生经过这一环节。当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询问朱宝干“对蒋明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有无异议”时,朱宝干自称“我不清楚事故经过,也不清楚蒋明银有无发生事故”;而当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时,朱宝干在陈述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形时,却清晰地表述:“原告绿色的车子倒在路的东边,原告躺在路的东边,原告的妻子跌在地上”。其次,二、就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同行这一环节。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朱宝干陈述:“我也开了一辆三轮车,带上我妻子,与蒋明银同行”。”而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2013年8月2日的庭审过程中,朱宝干却陈述:“我在后面开车,距离原告很远”。”在本院2015年3月24日的庭审过程中,朱宝干又这样陈述:“当时我们从姜堰出发,我们两个人各自开自己的摩托车,他先出发了,三至五分钟的时间后,我在其后与我女人一起。”。第三,、就事故发生前,双方是否在朱宝干女儿位于姜堰的家中吃饭这一环节。当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询问朱宝干“2010年12月30日朱宝干是否与蒋明银夫妇一起去姜堰吃午饭”时,朱宝干回答“时间长,记不清了”;而当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朱宝干却当庭陈述:“蒋明银发生车祸是在我女儿乔迁之喜的这天,当天下午蒋明银夫妇在我女儿家吃饭”,“我夫妇和蒋明银夫妇都在我女儿家住了一晚”。再次,四、就事故发生前,双方是否饮酒这一环节。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朱宝干陈述:“回去的那天我和原告都没有喝酒”,而在本院2015年3月24日的庭审过程中,朱宝干却这样陈述:“报警电话也是我打的,是用的我的手机。对方不让我打电话,因为他喝了酒,怕交警处罚他,所以我就让交警不要过来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宝干应当对其所知晓的事进行如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朱宝干在向法庭陈述时多处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朱宝干在庭审中存在的虚假陈述情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后确认本案中蒋明银受伤系朱宝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车祸所致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朱宝干关于蒋明银受伤系蒋明银自身驾车所致,与朱宝干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朱宝干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