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玉平、张某甲等与唐山市丰润区春华秋实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唐山市丰润区春华秋实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玉平,农民。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华秋实酒店,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李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华秋实酒店(以下简称春华秋实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杜艳、被告春华秋实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张玉平与贾保儒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贾保儒的继子女。贾保儒的父母早已去世。自被告酒店成立之日起贾保儒即被招到酒店做警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3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接到被告领导通知来到酒店,到酒店时见120、警察等人已经到场,贾保儒倒在酒店内头部受伤,医务人员确认已经死亡。此后,公安人员进行调查。原告与酒店工作人员一起将贾保儒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太平间。后公安局通知排除他杀,原告将贾保儒火化。原告认为贾保儒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受伤、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亡。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贾保儒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贾保儒死亡医学证明书,张玉平与贾宝儒结婚证、张玉平、贾保儒、张某甲的户口登记卡、丰润区杨官林镇请庄坞村委会证明、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委会证明,贾保儒的火化证、春华秋实离职表,证明贾保儒与四原告的亲属关系,贾保儒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贾保儒生前是被告的职工,月收入1500元。被告辩称,死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死者是1948年出生,户籍所在地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是农民,2015年死亡时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另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死者贾保儒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死者在被告处打工时已超过60岁,因此不构成劳动关系。2、死者贾保儒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国务院国发2009年第32条试行意见规定,国家为每个农民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规定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而丰润区社保局已为死者贾保儒办理河北省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即死者贾保儒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据以上规定,死者贾保儒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死者为贾保儒,而与原告张玉平登记结婚的是贾宝儒,而非死者贾保儒,根据婚姻管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件有户口证明和居民身份证,而贾保儒并非与张玉平结婚的贾宝儒,原告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死亡时间,不能证明死亡原因,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离职表复印件没有见过原件,不认可。对死者贾保儒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没有异议,可看出死者贾“保”儒是“保护”的“保”。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张玉平的户口与死者贾保儒在两个户口上,不能显示张玉平与死者贾保儒的法律关系。对结婚证有异议,有人为更改,更改后证据的效力有瑕疵,此证上是“宝贝”的“宝”,与死者贾保儒应为两个不同的人。结婚证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司法程序只能依据该结婚证上记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变更内容之前,法院不能变更该证的任何内容,故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不能证实原告张玉平与死者贾保儒的关系。对两份村委会证明认为应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此两份证明是在加盖工章的空白纸上填写的内容,证明夫妻关系及继父子、继父女关系应当有结婚证和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这两份村委会证明“贾宝如”更是第三个名字,对这两份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公安卷宗。原告出示公安机关对杜大山、郑玉冰、韩少忠、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公安卷宗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公安机关对杜大山、郑玉冰、韩少忠的三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贾保儒存在劳动关系,三份笔录可证明死者贾保儒死亡时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证实他是七树庄村农民,根据河北省关于农村养老保险政策,他已享受养老待遇,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有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说干活时跌倒,但前三份笔录只说是跌倒,但并不知道跌倒的过程。张某甲所述是其个人陈述,他是本案当事人,所以我方对笔录中他的陈述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死者贾保儒的死亡医学证明上的身份证号与结婚证的身份证号一致,结合村委会证明、火化证、离职表、公安卷宗材料、户口登记卡,可以认定死者贾保儒与四原告的亲属关系成立、贾保儒的死亡时间、地点,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有效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玉平是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母亲,张玉平与贾保儒于199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当时均未成年,随张玉平、贾保儒一起生活。贾保儒受被告春华秋实酒店招用,为酒店做警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3月10日下午5时左右,贾保儒在被告处上班时死亡。2015年3月24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书。本院认为,被告春华秋实酒店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贾保儒由被告招用为其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贾保儒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只形成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贾保儒的亲属关系,张玉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主张该四人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保儒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华秋实酒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