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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宗桂海诉李雪光、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桂海,李雪光,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宗桂海,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雪光,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桂海诉被告李雪光、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宗桂海、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6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任何人的款项,我公司建厂工程是大包干方式,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李雪光的负债不应该以李雪光的说的为准。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雪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光承建的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瓦工师傅砌砖,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27200.00元,经林西县法院调解,给付部分后,尚欠13600.00元,被告李雪光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口头约定2015年3月31前付清,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雪光提供劳务,被告李雪光应及时给付劳务费。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雪光故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光给付原告宗桂海劳务费13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林西县远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比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李雪光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