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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乔恩东、董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乔恩东,董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号。代表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恩东。被告:董小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乔恩东、董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恩东、董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镇海支行基于与被告乔恩东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董小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车辆登记证,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进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乔恩东、董小静共同归还原告贷款、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99508.34元[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取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二、被告乔恩东、董小静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对被告乔恩东所有车辆所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乔恩东、董小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手续费合计99508.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二、被告乔恩东、董小静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如被告乔恩东、董小静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乔恩东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董小静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载明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乔恩东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该���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7月7日,被告乔恩东与原告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乔恩东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车辆总价261000元。乔恩东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161000元,剩余购车款乔恩东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本金为100000元。乔恩东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4182元,以后每期偿还4166元,乔恩东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乔恩东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6410元,共分24期,首期偿还269元,以后每期偿还267元,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应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直接扣款受偿。如乔恩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乔恩东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乔恩东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乔恩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乔恩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车架号LFV3A28K1E305519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8月12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为乔恩东,车牌号为浙B×××××。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按约发放贷款106381元后,乔恩东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9日,乔恩东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9508.34元(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董小静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讼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镇海支行与被告乔恩东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董小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乔恩东发放贷款后,乔恩东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乔恩东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债务。董小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乔恩东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恩东、董小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手续费合计99508.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行完毕;二、被告乔恩东、董小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乔恩东、董小静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就被告乔恩东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乔恩东、董小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