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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文梦姣与被告杨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梦姣,杨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文梦姣,男。委托代理人董金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期强,男。委托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蔚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梦姣与被告杨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贵、罗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梦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建,被告杨期强的委托代理人蔡丹、朱蔚微,中国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梦姣诉称:2012年1月4日晚,在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成章中学地段,被告杨期强驾驶小汽车将原告撞倒在地。随后,雁峰区交警大队民警达到现场进行处理和勘察事故现场,原告当时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5个月之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医疗费并付了部分护理费,没有承担原告住院的营养费、生活费、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雁峰区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5日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梦姣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希望双方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杨期强答应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直到现在,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6220元、护理费1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7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66810元。被告杨期强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杨期强专门聘请了护理人员对其进行全程护理,且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给原告。2、原告已年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3、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法医鉴定证明了其治疗已终结。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了一万元,护理费支付了3471元,亦应在理赔款中扣除。2、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应经依法核定后在三责险中赔付。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5、原告从出事到现在,已达3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21时,杨期强驾驶湘DE70**号小轿车沿市黄白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成章中学地段,遇行人文梦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杨期强在夜晚驾车下雨视线不良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将文梦姣撞倒在地,造成文梦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该事故由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雁峰大队认定:杨期强负全部责任,文梦姣无责任。文梦姣受伤后,被送往衡阳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151天,花去医疗费26241.43元,此款均由杨期强支付。保险公司已通过转账支付杨期强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3471元。在文梦姣住院期间,杨期强请了护工护理了68天,另外83天是文梦姣的亲属在护理。2012年12月17日,文梦姣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左跟骨前缘撕脱骨折;2、损伤承担评定为轻伤;3、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残疾;4、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20天。5、住院期间陪护一名;6、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另查明:湘DE70**号小轿车的车主是杨期强,该车于2011年10月26日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最高限额为100000元,属全保,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文梦姣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6241.43元(杨期强垫付26241.43元,至于文梦姣出院后看门诊的医疗费6220元,因票据时间均为2015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15100元(151天×100元/天)参照目前衡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中杨期强请护工护理的天数为68天,并支付了护理费,即6800元);3、误工费12000元(出事前,文梦姣给衡阳市第十五中学老师XX家做保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元×30元/天);5、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核定);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核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上述1-7项合计60371.4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文梦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衡阳市第十五中学老师XX出具的证明、雁峰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证明、出院后医疗费发票、杨期强提供护工陈秀英的证明、中国财保衡阳公司提供的保单及条款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文梦姣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期强作为车主和车辆使用人,在驾车遇行人文梦姣横过道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将文梦姣撞倒受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文梦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文梦姣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因杨期强在中国财保衡阳公司为湘DE70**号小车已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财保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6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500元),余额22771.43元,由杨期强赔偿。因杨期强购买的是全保,不计免赔率,故该款应由中国财保衡阳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为杨期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杨期强已为文梦姣垫付了26241.43元的医疗费,且支付了文梦姣的护理费6800元,合计33041.43元,故应从文梦姣的赔偿款中扣除。即中国财保衡阳公司实际支付文梦姣27330元,支付杨期强19570.43元(已减去中国财保衡阳公司先行支付的13471元,33041.43元-13471元=19570.43元)。对于中国财保衡阳公司提出文梦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自该事故发生后,衡阳市雁峰区交警大队曾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虽然没有结果,但足以证明文梦姣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文梦姣的误工问题,因文梦姣出事前,身体较好,帮他人打工赚取工资,本院酌情考虑这一情况,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了文梦姣误工费的诉请,故对中国财保衡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文梦姣损失27330元,支付被告杨期强的理赔款19570.43元;二、驳回原告文梦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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