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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立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燕娜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立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张燕娜。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燕娜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在起诉状中称:1996年起诉人担任桂林市公安局科里出纳的职务,发现市局领导经常来科里小金库报销因私发票,便尽一个普通党员义务,向中央纪委举报了桂林市公安局外事科私设小金库3000万之事实,起诉人因此被非法拘禁,轮番逼供,逼起诉人交出举报材料,起诉人不从,桂林市公安局纪委下达了市公纪字[9*]*号和市公纪字[199*]*号处分决定,开除起诉人公职,起诉人不服再次向中央纪委反映问题,三个月后,市局党组又开除起诉人党籍。桂林市公安局的行为明显违法。其程序违法,原告是中共党员,本着先党内后党外的原则,如起诉人违法违纪,应首先给予纪律处分后才能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桂林市公安局给予起诉人开除公职没有与起诉人见面签字画押,起诉人不知情,剥夺了起诉人享有知情权及申诉权。起诉人不存在违纪,桂林市公安局以纪检组名义开除起诉人公职是无效处分决定。桂林市公安局捏造事实,处分文中虚构事实说起诉人收取了他人办证费4500余元。显然栽赃违法。起诉人在办证过程中仅收取他人交来的材料后,认为没问题转入下一程序,既未有审批权,也未有收费权,更没有办理权。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桂林市公安局市公纪字(9*)*号关于对张燕娜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依法撤销桂林市公安局公纪字[199*]*号关于对张燕娜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依法恢复起诉人公安民警公职,补偿起诉人1996年至2009年共计13年的工资576000元;补偿起诉人2009年至2005年6月的退休金324000元;赔偿起诉人精神抚慰金1100万元;判令桂林市公安局书面向起诉人赔礼道歉。本院认为,经审查,1996年3月28日桂林市公安局作出市公纪字(9*)*号《关于对张燕娜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给予张燕娜行政开除处分。1996年5月22日桂林市公安局党组作出市公纪字[199*]*号《关于对张燕娜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给予张燕娜开除党籍处分。上述两份处分决定均属于行政机关对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二)……(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人张燕娜的其他诉请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起诉人张燕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燕娜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军审 判 员  苏旭晶代理审判员  程诗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伟晴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