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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同月9日及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容留潘某某、王某存在其租用的位于揭西县棉湖镇四脚亭附近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租用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少量白色粉末(经称重鉴定,该粉末重0.03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毒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称重笔录,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镇郊)行罚决字(2014)0009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某、王某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4)12046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制度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