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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宫兰香、黄克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宫兰香,黄克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振华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煜,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萍,该行员工。被告宫兰香。被告黄克训。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被告宫兰香、黄克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兰香、黄克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支行与被告宫兰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支行借给被告宫兰香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同日,我支行又与被告宫兰香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宫兰香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支行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宫兰香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宫兰香、黄克训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06055.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宫兰香、黄克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被告宫兰香签订青农商即墨通济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85号个人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宫兰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法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所涉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计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农商即墨通济支行抵字(2013)年第085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宫兰香将位于即墨市鹤山路668号4号市场29号房产一处作价506900元抵押给贷款人,贷款金额30万元,如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同日,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宫兰香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宫兰香按约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2015年1月20日利息2089.17元、2月20日利息2092.5元、3月20日利息1833.75元,共计6015.4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宫兰香、黄克训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支付利息明细、两被告借款登记证、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宫兰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克训与被告宫兰香系夫妻关系,该个人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依法应对被告宫兰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兰香、黄克训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宫兰香、黄克训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借款合同期内利息6015.42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支付复利。以上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被告宫兰香、黄克训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青农商即墨通济支行抵字第085号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该合同抵押物即墨市鹤山路668号4号市场29号房产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9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061元,由被告宫兰香、黄克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博聪(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