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寿其与林发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寿其,林发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林寿其,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和尚,住福安市城阳镇林家洋里村*号,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刘旭平(实习),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发寿,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建业,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城阳镇林家洋里村*号,现住福安市新华中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989********,系被告儿子。原告林寿其与被告林发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寿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崇泉、被告林发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寿其诉称,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林发寿带其儿子林建业等人到玉佛寺找原告林寿其,质问原告为何到林建业单位领导处进行投诉一事,并殴打原告致轻微伤。2014年8月6日,原告林寿其受伤入住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医疗,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受伤、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56天。2014年12月8日,经福建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闽正信(2014)法医鉴字第A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寿其的损伤属X(+)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发寿赔偿原告林寿其医疗费33196.83元、误工费27718.05元(58818元/年÷12个月÷21.75天×123天)、住院护理费8477.67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42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发寿辩称,原告诉称的“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林发寿带其儿子林家业等人到玉佛寺找原告林寿其,质问原告为何到林建业单位领导处进行投诉一事,并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这完全不是事实,事实是:2014年7月2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玉佛寺旁边公路上对被告讲:“你在瓜地上播放音乐,会影响我休息,如果你再继续播放我要去报案。”被告听说后就说:“我在瓜地上播放音乐是为了防止我自己种植西瓜等农作物被山上野猪吃掉,而且播放音乐的声音并不大,时间也不长,只是偶尔播放,离你休息地方又远,根本不会影响你休息,如果停止播放音乐,我种的西瓜等农作物被野猪吃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负责赔偿。”于是,当晚,被告被迫停止播放音乐,就在当晚,山上的野猪出现,被告种植西瓜被毁800多个,价值16000元(每个约20斤,单价每斤1元)、绿笋120棵(单价30元,价值3600元)、地瓜100株(已结小果,单价20元,价值2000元),被告以上物质损失价值为21600元,(知道上述情况人有林明华、林寿华等人),被告当即要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但遭其拒绝。不久,原告就被告播放音乐影响其休息之事向福安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报案,并向被告儿子林建业单位领导反映此事,还扬言要杀死被告两个儿子。同年8月5日,城阳派出所两位干警实地查看后认为被告播放音乐根本不会影响原告休息也就回去了。被告知情后非常气愤,遂于当晚20时许,与两个儿子及吴冰峰、雪鸣等人到玉佛寺,时值原告正在寺内喝酒,喝很醉,满面通红,林建业对原告说:“我老爸在西瓜地上播放音乐是防止野猪来偷吃西瓜,请你坚持两天,西瓜收回后就停止播放音乐,你如果居住不来,可以到其他地方暂住两天再回来居住”,原告听后,他从座位上站起来说:“我去别处暂住,寺庙没人看,东西没掉怎么办?别以为你现在有工作了不起”。被告说:“事情已经城阳镇派出所现场验查过,派出所民警说没事了,你为何再投诉我儿子单位,现在我的西瓜被山猪吃掉一切的损失要向你赔偿”。原告听后十分气愤,左手指往被告脸上戳去并辱骂被告,被告在情急之下也用右手指朝原告左脸部戳了一下,但不重。林建业见状立即将被告拖开了,但根本未殴打原告身体任何部位,更不用说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与被告无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因被告林发寿在福安市城阳镇林家洋山上的瓜地上播放音乐防野猪破坏瓜地,原告林寿其认为影响到其休息,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此后,原告到被告儿子林建业的工作单位向其领导反映此事。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林发寿儿子林建业带同事与弟弟林复兴等人到城阳镇林家洋村林发寿山地摘西瓜,于是林发寿便带上述人到玉佛寺找到林寿其,并向其询问为何到林建业单位领导处进行投诉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林寿其的脸部被林发寿打了一下,导致林寿其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外伤(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寿其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8月6日,原告林寿其到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外伤: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等,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5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623.33元、住院医疗费32573.5元,共计人民币33196.83元。2014年12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林发寿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元。二、2014年12月8日,原告林寿其向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4)法医鉴字第A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林寿其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属X(十)级伤残(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2015年2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林发寿的申请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寿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按照“道交标准”)及林寿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药物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林寿其本次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等,未构成伤残等级;福建省宁德闽东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丁苯酞氯化钠注射液、磷酸肌酸纳针与本次外伤没有关联性。(即:诊疗费用中13098.94元与本次外伤没有关联性)。本次鉴定花费被告林发寿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关联性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林寿其系福安玉佛寺的负责人。福安市城南街道天马新村21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寿其。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寿其、被告林发寿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林寿其的身份证;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宁德市闽东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闽东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5、闽正信(2014)法医鉴字第A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6、福安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寿其等人的询问笔录5份、照片2张;被告林发寿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1张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原告对损害后果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可以减轻对方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本案被告林发寿造成原告林寿其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对损害后果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可以减轻对方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林寿其认为,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林发寿认为,被告林发寿对原告损害后果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林发寿无关,被告林发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福安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林寿其、林发寿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林寿其的伤系由林发寿造成,故林发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发寿因在瓜地上播放音乐而引发原、被告矛盾,但被告林发寿的儿子林建业与原告并无纠纷,原告向林建业单位领导进行投诉,导致林发寿等人到玉佛寺找林寿其理论并发生口角,在相互谩骂的过程中,林寿其的脸部被林发寿打了一下,可见,原告对本起伤害事实的引发及发生的后果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林寿其承担30%责任,被告林发寿承担70%责任为宜。二、关于本案被告林发寿造成原告林寿其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7425.35元。被告认为,应剔除不合理部份。本院认为,(一)医疗费金额的计算、确定。经查,林寿其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支付门诊医疗费623.33元、住院医疗费32573.5元,共计人民币33196.83元属实。但是,2015年2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林发寿的申请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药物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林寿其在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中13098.94元与本次外伤没有关联性。而该鉴定意见比较客观,可以采信。故在住院费用中应扣除13098.94元无关联用药即原告林寿其的合理医疗费应为20097.89元(33196.83元-13098.94元)。原告主张使用丁苯酞氯化钠注射液、磷酸肌酸纳针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合理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金额的计算、确定。经查,原告林寿其虽是一名出家人,没有固定收入,但其生存的前提需要通过劳动所得如作“法事”等,故存在误工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林寿其因本起事故受伤而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56天,故原告的误工工数可按56天计算。因误工天数不包括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即原告林寿其实际误工天数为40天(56天-16天休息日)。原告林寿其的收入不明确,其虽有房产位于城镇,但原告系和尚,所在寺庙福安玉佛寺位于农村,故误工费的标准比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2391元/年标准计算,即124.1元/天(32391元/年÷12月÷21.75天),故原告林寿其误工费为6949.6元(124.1元/天×56天)。原告此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三)护理费金额的计算、确定。经查,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住院56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实际护理56天。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即每天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151.39元。故原告护理费为8477.84元(151.39元/天×56天)。原告此项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的计算、确定。经查,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林寿其实际住院5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原告此项诉求成立,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确定。原告系被被告殴打受伤,其伤残等级需依照“道交标准”进行鉴定,而根据原告个人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4)法医鉴字第A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故该所作出的原告属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2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林发寿的申请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寿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按照“道交标准”),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林寿其本次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等,未构成伤残等级。而该鉴定意见比较客观,可以采信。由于原告林寿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判赔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不予支持。(六)交通费金额的计算、确定。原告庭审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受伤后需进行伤情鉴定等,确有支付交通费,故交通费可酌情判赔200元,至于多余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金额的计算、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林寿其虽因遭林发寿伤害致伤,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故原告主张判赔营养费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八)鉴定费金额的计算、确定。经查,原告自行申请伤残鉴定而支付鉴定费600元,但该鉴定意见书,本院未采纳,故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确定。本案中,原告林寿其虽遭林发寿伤害致伤,但原告林寿其并没有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林发寿造成原告林寿其损失有医疗费20097.89元、误工费6949.6元、护理费84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共计人民币38525.3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林发寿因在瓜地上播放音乐而引发原、被告矛盾,后原告向被告的儿子林建业工作单位的领导进行投诉,导致林发寿等人到玉佛寺找林寿其理论并发生口角,在相互谩骂的过程中,林寿其的脸部被林发寿打了一下,导致林寿其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原告对本起伤害事实的引发及发生的后果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林寿其承担30%责任,被告林发寿承担70%责任。原告林寿其的损失有医疗费20097.89元、误工费6949.6元、护理费84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共计人民币38525.33元,被告林发寿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林寿其26967.73元(38525.33元×70%)。对于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发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6967.73元。二、驳回原告林寿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249元,由原告林寿其负担2649元,被告林发寿负担600元。被告林发寿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林寿其负担1300元,被告林发寿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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