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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和菊与吴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和菊,吴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秦和菊,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吴吉明,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秦和菊与被告吴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阮红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和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逾期未还,请求判令偿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吴吉明因购车向原告秦和菊借人民币8000元,承诺2014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1800元,余款62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秦和菊借款62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红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