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赣县江口窑下莹石矿与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江口窑下莹石矿,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代平,肖庄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行初字第2号原告赣县江口窑下莹石矿,地址:赣县江口镇**组。投资人:黄兴财,系该矿负责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汤荣福,系该局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功发,赣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贵忠,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和社会保障股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第三人肖庄发,男,汉族,1991年9月1日出生,江西赣县XX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赣县江口窑下莹石矿不服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向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肖庄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县江口窑下莹石矿的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功发、杨贵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0日,第三人在值班时,跟随郭厚文驾驶的赣B183**大型货车前往赣县王母渡镇过磅,途中车辆往左侧翻滑至路外,肖庄发受伤。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肖庄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定(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肖庄发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赣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诉称:2013年春节放假期间(2月1日至25日),原告安排肖庄发留矿值班。2月20日上午,郭厚文驾驶赣B183**大型货车到矿山运矿,第三人征得原告负责人允许发货后,即为其装车。之后,第三人就搭乘该车去玩,而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发运矿石的惯例,由承运人将矿石运至发货人指定的地点,凭验收人在过磅单上签名的重量,按吨、公里结算运费或货款,根本不需要派人押运、过磅。因此,第三人值班时,随意去玩,属于擅自离岗,在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的工作毫无关联性,不属于工伤范畴。但被告歪曲事实,以事故发生地点在“车间”;在这次事故中遭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认定为工伤极其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如下:一、本工伤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2月20日,第三人受单位领导安排,跟随郭厚文驾驶的赣B183**大型货车前往赣县王母渡镇过磅,车行至S219线KM+900M路段时,车辆往左侧翻滑至路外,导致郭厚文当场死亡,肖庄发受伤至左股骨、左胫骨、左膑骨骨折并伴神经轻度损害。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厚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庄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适用法律关系正确。被答辩人称,其未派遗第三人跟车,第三人肖庄发属于擅自离岗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根据对被答辩人单位副矿长吴幸荣的调查笔录,事故发生当日,仅肖庄发一人在厂内,对车辆进行装矿,矿石将拉到王母渡进行加工,随后肖庄发跟车前往王母渡。从江口到王母渡是被答辩人运送矿石的正常路线,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搭乘执行工作任务的车辆,被答辩人亦未明确安排任务、禁止第三人跟车,第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可以自主判断,决定是否跟车,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依法进行了举证。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答辩人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其职责是开铲车装卸矿石,并非如原告所述的看守矿山,2013年2月20日,第三人受单位的安排,跟随郭厚文驾驶的赣B183**大型货车前往赣县王母渡镇过磅和开发票,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厚文当场死亡,第三人受伤,第三人是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况且事发当日,矿山里仅仅第三人在厂里装矿,并安排车辆拉至王母渡加工。事发当天第三人跟车去过磅已经不是第一次,在案发前,原告方有时也会派第三人或其他人去随车过磅,原告方以发运矿石的惯例不需要专人去押运、过磅的辩解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方主张第三人是擅自离开矿点去玩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因此认定为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①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证据②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资质;证据③对吴幸荣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日的有关情况;证据④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且是受原告指派跟车。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据②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歪曲事实;证据③送达回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经庭审质证,证据①③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②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故不宜采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第三人肖庄发在原告矿场值班,当日仅肖庄发一人在场内值班。在为雇请的郭厚文的赣B183**大型货车装好矿石后,跟随郭厚文驾驶的运载原告矿场矿石大型货车前往赣县王母渡镇过磅,车行至S219线KM+900M路段时,车辆往左侧翻滑至路外,导致郭厚文当场死亡,肖庄发受伤至左股骨、左胫骨、左膑骨骨折并伴神经轻度损害。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厚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庄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肖庄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若有异议应有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定(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肖庄发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肖庄发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依其法定职责。原告称未派第三人肖庄发跟车,第三人肖庄发属于擅自离岗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跟车行为非其工作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三人肖庄发在工作时间内跟随运载本矿矿石的货车前往王母渡镇过磅,属履行工作职责。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县江口窑下莹石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县江口窑下莹石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作江人民陪审员 曾木生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