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平福与张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福,张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高平福,男,生于1954年6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廷,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平福诉被告张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受雇于被告从事轻工工作。2015年1月11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催要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算账,但被告不算,说如果算账打条子原告会起诉被告。当时被告躺在自家的床上,原告与被告的媳妇坐在被告家的沙发上聊天,在原告聊天的过程中,被告突然从床上跳起来说以前工资的事原告不要再找被告了,并冲到原告跟前,从原告的头上打了一拳,又从原告的脖子后面捣了一拳,后原告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走。警察来后,把原、被告都叫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当天,原告感到头昏、耳鸣,到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3000多元,因经济困难,不得不出院回家继续休养。原告出院后,耳鸣的现象没有好转,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于是原告又到银川武警医院进行检查,确诊为神经性耳鸣,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考虑到花费问题便没有住院,只是进行药物治疗。直到现在,原告的耳鸣现象依旧没有好转。事情发生后,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40.1元,其中:医疗费31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844.6元(94.82元/天×30天)、护理费2844.6元(94.82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被告把工程包给别人,原告又从别人处承包了工程,原告应向别人主张该工程款,被告给原告解释清楚后,原告仍不走,被告就将原告往外推搡,并没有殴打原告;第二,中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告推搡原告致伤的说法不清;第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被告愿意支付医疗费。如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劳务工资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拨打110报警,中宁县公安局作出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行为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同日到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3150.9元。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进行检查,确诊为神经性耳鸣。事情发生后,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关于原告受伤的成因问题,有原告陈述及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可以推定为原告的伤害后果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且被告具有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经审核,原告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为3150.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误工期15天计算,每天按照农业平均工资94.82元计算,误工费为1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交通费为56元,以上共计5129.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不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平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29.2元;二、驳回原告高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廷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