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童庆昌、官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童庆昌,官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794361-4,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负责人卢锦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春,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卢锦森,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员工。被告童庆昌,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官招英,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春、卢锦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诉称,被告童庆昌与被告官招英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建岩永个额借字63号),双方约定:被告童庆昌、官招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20个月(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当年执行年利率为7.2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童庆昌、官招英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童庆昌、官招英违约,解除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有权行使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童庆昌、官招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屋作抵押,2011年3月22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8日被告童庆昌已支用借款3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未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催收未果,至今,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46075.60元,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6716.74元。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诉请要求判令:1、解除2011年3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立即归还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46075.6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6716.74元,及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有权处分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未提出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的主体身份及被告童庆昌与被告官招英是夫妻关系。3、《额度贷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房产证》、《土地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流程系统结清试算单》各1份,以此证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建岩永个额借字63号),双方约定:被告童庆昌、官招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20个月(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当年执行年利率为7.2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童庆昌、官招英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童庆昌、官招英违约,解除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有权行使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童庆昌、官招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层房屋作抵押,2011年3月22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8日被告童庆昌已支用借款3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未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催收未果,至今,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46075.60元,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6716.74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童庆昌、官招英送达,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春、卢锦森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童庆昌与被告官招英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建岩永个额借字63号),双方约定:被告童庆昌、官招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20个月(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当年执行年利率为7.2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童庆昌、官招英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童庆昌、官招英违约,解除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有权行使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屋作抵押,2011年3月22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8日被告童庆昌已支用借款3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未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催收未果,至今,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46075.60元,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6716.74元。本院认为,被告童庆昌与被告官招英是夫妻关系,被告童庆昌、官招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35万元,以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未能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诉请要求:1、解除2011年3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立即归还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46075.6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6716.74元,及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有权处分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长化居委会中心路东十巷16号1-4层房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3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童庆昌、官招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童庆昌、官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46075.6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6716.74元,及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提供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借款本息。如果被告童庆昌、官招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6元,由被告童庆昌、官招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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