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许分,在省道307公路滑县桑村乡前胡庄村路段,刘某某驾驶的豫JQD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的驾驶豫JV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王某某及豫JV9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中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带刘某某在滑县大寨乡中心医院对其抽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刘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其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赔偿张某、冯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撤诉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两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刘某某却同时违反此两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财产受损,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5毫克,超过了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