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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兴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红。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颖,被上诉人王兴红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王兴红至安驰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王兴红因家庭原因向安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但其2014年7月份还在安驰公司工作,之后,王兴红未到安驰公司上班。根据安驰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表,王兴红1月份至4月份每月相对固定的应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1000元;王兴红5月份相对固定的应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800元,绩效工资800元。2014年10月24日,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内容为:1.安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兴红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差额56496元;2.安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兴红2014年6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10272元;3.安驰公司为王兴红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费(具体补缴标准由黄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现行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进行核定,按规定个人补缴部分由王兴红自行承担);4.驳回王兴红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第1项、第4项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第2项、第3项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安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兴红于2013年9月29日起在安驰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兴红为安驰公司提供劳动,安驰公司按月向王兴红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王兴红自2013年9月29日在安驰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兴红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辞职,但其2014年7月份还在王兴红处工作,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安驰公司应向王兴红支付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王兴红对安驰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认可,故可确定王兴红的月工资为2800元,因此,王兴红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5457元(2800元/月×9个月+2800元÷21.75天/月×2天)。安驰公司撤回仲裁裁决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兴红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57元;二、驳回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驰公司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安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其后方维伦未在本公司上班;2.王兴红在本公司上班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并侵占公司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驰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王兴红辩称:1.王兴红是2013年6月底到安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到2014年9月底,其工资是拿到2014年5月份,之后没有发放;2.安驰公司恶意中伤其有不良行为,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胡编乱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也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驰公司上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离职通告也未送达给王兴红。王兴红在2014年7月份仍向安驰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过路费等费用,安驰公司借条中批示在“发工资时扣除”,说明至此时王兴红仍在安驰公司上班。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并无不当。而王兴红工作期间是否有违纪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安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代理审判员  狄志国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