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7时23分许,购毒人员孙某军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求购毒品,赵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交易事项。当日17时40分许,二人至本市罗湖区罗湖区委对面的龙兴宾馆二楼至三楼之间的楼道内进行交易,被告人赵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孙某军,收取了孙某军300元人民币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处缴获300元人民币毒资,从孙某军处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经鉴定,净重0.44克,含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军的证言机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