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黄某。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海源)。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因双方单位有工作往来而相识,2002年下半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1日婚生女儿张某乙出生,××××年××月××日婚某出生。在此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13年初开始,被告以外出做生意名义,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开始也不以为意,后来到2013年下半年,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在外面与别的女人租房居住,到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后,原告考虑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又有一对可爱的儿女,原告尝试苦口婆心劝导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离开外面的女人,但被告鬼迷心窍,死不悔改。虽然在这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劝说被告,也动员被告的父母劝说被告,甚至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但最终无法挽回被告的心,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春节期间也一样不回家。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经原告劝导及被告父母的批评教育,被告仍无悔改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到被抚养人张某乙、张某丙年满18周岁。原告黄某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要求两个小孩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其中在2005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某。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下半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间产生矛盾,并有争吵。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了女儿张某乙、儿某。两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悉心照顾以及家庭的关怀和温暖,才能健康成长。虽然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婚后经常争吵,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目前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从原、被告之间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分析,如双方能互敬互爱,理解对方,体谅对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此外,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