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兴与王永兴、孙月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兴,孙月英,孙剑钧,孙光明,刘时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被告:王永兴。被告:孙月英。被告:孙剑钧。被告:孙光明。被告:刘时秋。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兴、孙月英、孙剑钧、孙光明、刘时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29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145.5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