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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6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舒元红与蒋吉伙、邱文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元红,蒋吉伙,邱文荣,陈桂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6706号原告舒元红,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沈庆辉,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蒋吉伙,男,1973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邱文荣,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桂清,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舒元红诉被告蒋吉伙、邱文荣、陈珍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珍荣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2014年8月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舒元红未能弄清真正雇主的身份、将陈珍荣作为雇主起诉,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以(2014)莆民终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109号的民事判决;2、发回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9月23日,本院受理本案。本案的审理期间,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舒元红撤回对陈珍荣的起诉,并依据其申请,通知被告陈桂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吉伙、邱文荣、陈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舒元红诉称,原告被被告蒋吉伙雇佣在被告陈桂清自建的厂房从事电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95085.69元、误工费人民币22299.2元(123.2元/天×181天)、护理费人民币14907.2元(123.2元/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人民币950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7831元(28055元/年×20年×21%)、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236976.4元,故请求被告蒋吉伙、邱文荣、陈桂清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6976.4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同意(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里的判决内容,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01179元,由被告蒋吉伙承担55%的责任,即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是110648元,扣除被告蒋吉伙已经垫付的50500元,被告蒋吉伙应再承担赔偿款60148元。原告与被告邱文荣、陈桂清各承担15%的责任。因为被告邱文荣、陈桂清已经各承担了15%的责任,并已赔偿了相应的款项,现放弃对被告邱文荣、陈桂清的诉讼请求及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吉伙承担。被告蒋吉伙在本案中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其在(2014)××民初字第××号一案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案事实基本没有异议,是本人雇佣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金额和鉴定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本人垫付的人民币505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邱文荣在本案中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其在(2014)××民初字第××号辩称,本被告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被告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及金额偏高,应予以调整,具体是: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偏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有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本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人民币20360元。被告陈桂清未予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舒元红、被告蒋吉伙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损失。3、证明、信息、(2014)××民初字第××号庭审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被告蒋吉伙雇佣,被告蒋吉伙承认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及伤残为九级附加一个十级及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150日、护理90日。5、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邱文荣、陈桂清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被告蒋吉伙雇佣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以下之基本事实:(涉案厂房业主为被告陈桂清;(2)陈桂清将该厂房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邱文荣承建;(3)邱文荣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蒋吉伙;(4)蒋吉伙雇佣舒元红参加建设;(5)舒元红在雇佣活动中受伤;(6)舒元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5085.69元,住院时间共计31天;(7)舒元红伤残等级属九级附加一个十级并已行内固定术)。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被告陈桂清将自建的厂房业务承揽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邱文荣承建,被告邱文荣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蒋吉伙。被告蒋吉伙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舒元红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蒋吉伙承建的工地上焊接钢架时不慎摔下受伤,而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5085.69元。2013年8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1、吉兰-巴雷综合征;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3、右趾骨上下肢骨折术后;4、右侧髂骨骨折术后;5、轻度贫血。出院医嘱是:1、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带药;2、1周后门诊随访。2013年10月8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原告舒元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附加一个十级。2、原告舒元红的后期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4000元。3、原告舒元红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4、原告舒元红的护理期限为90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将蒋吉伙、邱文荣、陈珍荣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蒋吉伙有垫付人民币50500元、被告邱文荣有垫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蒋吉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舒元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人民币六万零一百四十八元;2、被告邱文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元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七十七元;3、被告陈珍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元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七十七元;4、被告邱文荣、陈珍荣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舒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珍荣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2014年8月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舒元红未能弄清真正雇主的身份、将陈珍荣作为雇主起诉,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以(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的民事判决;2、发回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9月23日,本院受理本案。本案的审理期间,查明涉案厂房业主为陈桂清。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珍荣的起诉,并申请陈桂清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舒元红撤回对陈珍荣的起诉,并通知被告陈桂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邱文荣、陈桂清达成赔偿协议,放弃被告邱文荣、陈桂清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各当事人在本案承担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份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95085.6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每天只能按88.6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为31天+150天=181天,误工费应为人民币88.6元/天×181天=16036.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同理,护理费每天应按88.6元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1天+90天=121天,故护理费应为88.6元/天×121天=107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元/天×31天=46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9509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身体伤残,且伤残程度为九级,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但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967.2元/年×20年×21%=41862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骨折已行内固定术,故原告出院后取出内固定物是必须的,鉴定机构建议后续治疗费为人民14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实际需要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1179元。二、关于本案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及对应的赔偿数额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舒元红与被告蒋吉伙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即被告蒋吉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01179元。因原告舒元红明知自己没有上岗证而依然上岗,因此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文荣明知被告蒋吉伙没有资质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蒋吉伙,选任不当,被告陈桂清亦明知被告邱文荣没有资质,而将自建的厂房承揽给被告邱文荣,显然亦是属于选任不当,故被告邱文荣、陈桂清应当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对被告蒋吉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蒋吉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1179×55%=110648元,被告邱文荣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1179×15%=30177元,被告陈珍荣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1179×15%=30177元。被告蒋吉伙已垫付人民币50500元元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蒋吉伙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60148元。现原告与被告邱文荣、陈桂清达成赔偿协议并同意放弃邱文荣、陈桂清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是原告处分其所享有的权利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加重被告蒋吉伙的负担,因此本院可予准许。综上所述,因原告舒元红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本案的当事人各方依照本院的上述认定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邱文荣、陈桂清对原告已经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放弃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被告蒋吉伙应当继续承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0148元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吉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舒元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人民币六万零一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蒋吉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由被告蒋吉伙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三元,由原告舒元红负担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蒋吉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发代理审判员  颜 洁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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