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郝亚强与马环、刘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郝亚强。被告:马环。被告:刘秀荣。原告郝亚强与被告马环、刘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环、刘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亚强诉称:2014年10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马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的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照片一张,其证明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3,深州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其证明内容为被告马环、刘秀荣向原告郝亚强借款40000元。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其证明内容为被告马环用冀T×××××号轿车登记证书交由原告做借款抵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郝亚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因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确认。3号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环、刘秀荣于2014年10月6日共同向原告郝亚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月按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马环用冀T×××××号车做借款抵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环、刘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环、刘秀荣理应按约还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马环用自己所有的汽车做借款抵押,依法应当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要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荣、马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郝亚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秀荣、马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超审判员蒋登武审判员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满会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