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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锁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青松,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勤、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奇,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成伟,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法务办主任。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维柯公司)与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第二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赵元敬、人民陪审员王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维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安阳第二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成伟、李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维柯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南京东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将原告向东华公司采购的缸体总成40工位专用机床(含夹具、交钥匙项目)项目转包给被告,并将原告向东华公司支付的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62.8万元在东华公司向被告转让零部件的款项中扣除,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原告与东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终止,由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采购合同。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设备采购用),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缸体总成40工位专用机床(含夹具、交钥匙项目)一套,设备总价款为314万元,定金为合同总价的20%,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交货期限为该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期完成采购设备的交付和验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5.6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将缸体总成40工位专用机床(含夹具、交钥匙项目)交付给原告。被告安阳第二机床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东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东华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依维柯公司缸体总成40工序生产线和卧式数控铣床2个项目合同转包给被告,原告与东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终止,由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总价392万元不变;缸盖卧式数控铣床与缸体总成40工序生产线的合同工期均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月;东华公司将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总价款的20%)在东华公司转给被告的零部件款中扣除,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预付款。因东华公司和被告的零部件转让产生的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东华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2013年2月26日,原告依维柯公司(买方)与被告安阳第二机床公司(卖方)签订了合同编号06-GPC-1302-052的《采购合同》(设备采购用),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缸体总成40工位专用机床(含夹具、交钥匙项目),单价为3140000元;原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已付),预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40%,终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30%,尾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违反本合同中有关交付地点时间、描述与规格、保证、售后服务条款中的任何条款,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三、2015年3月27日,被告安阳第二机床公司与原告依维柯公司签订《预验收协议》,原告对合同编号06-GPC-1302-052的《采购合同》项下的缸体总成40工位夹具等设备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但原告提出一些整改意见,要求被告在发货前完成整改工作。四、原告依维柯公司按约向被告安阳第二机床公司支付了定金628000元,剩余货款均未支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方协议》、《采购合同》、《气缸体总成40工位夹具等设备更新技术协议》、《预验收协议》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于签订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按约支付了628000元的定金,被告应按约在合同生效后的5个月内交付货物,但被告未约履行,构成违约。因双方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将尚未交付的货物全部交付原告,在被告交付货物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有权择一适用,原告按双倍定金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双方将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合同总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6-GPC-1302-052的《采购合同》(设备采购用)项下的设备,并按上述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二、被告安阳市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04元,由原告依维柯公司负担12078元,由被告安阳第二机床公司负担902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9026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审判员  王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佳见习书记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