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军华与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华,房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54号原告罗军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南,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罗军华诉被告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永捷、人民陪审员凌栩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华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不灵,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作周转之用。当天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转账将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现���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房南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军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东莞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在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房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罗军华在东莞银行凤岗支行通过其在东莞银行塘厦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房南在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同日,被告房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体内容为被告房南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罗军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在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房南的签名、摁印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被告房南至今未向原告罗军华偿还案涉借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罗军华遂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东莞银行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房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房南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关于管辖权,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东莞市,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贷款人罗军华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且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被告房南的签名、摁印,进账单也能够与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对于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房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表明原告已明确表达了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房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军华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其向被告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行为已经明确���达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意思,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催告案涉借款的日期为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即2014年8月18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军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房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军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房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