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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V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刘某某从永川区双石镇往永川区青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永峰路石朝门小学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渝CZ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收条、刑事照片,证人刘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