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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超与刘建、昌洁机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刘建,昌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峰。被告:刘建。被告:昌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超与被告刘建、昌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刘建、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11月13日22时左右,刘建驾驶昌洁的“雅阁”牌轿车,在淄川区罗村镇罗村广场路段,将原告撞伤头、腿等部位后逃逸,原告经淄川区医院治疗,现已基本伤愈,此间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还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723.82元。被告刘建、昌洁辩称,依法判决。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刘建支付给原告100元,原告让刘建走的,刘建开车走的,两个小时后原告报警,刘建开车返回现场,当天晚上把车拖到交警队,第二天刘建去交警队,对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刘建在事故中有过错,但是不是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昌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两被告共同购买该车,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对598元的单据无异议,对其余单据有异议,对治疗牙齿的单据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无异议;摩托车损失有异议,数额过高;对牙齿修复费用有异议,不认可刘建伤到原告的牙齿;对车损鉴定费无异议,对牙齿修复鉴定费有异议,对清障费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22时左右,刘建驾驶鲁C×××××号“雅阁”牌轿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罗村镇罗村广场以南路口处时,与沿罗村广场以南东西路驶出,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载曹光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光磊、王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建驾车逃逸,于次日到淄川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2014年12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车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未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刘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曹光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建、昌洁系夫妻关系,鲁C×××××号“雅阁”牌轿车系两人婚后购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系“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2014年12月8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845元。原告受伤后,到淄川区医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2月26日,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共计5400元(一颗牙修复一次900元,按使用寿命需修复6次)。原告系淄博腾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建已支付原告王超1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门诊病历记载及医院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48.34元(包含一次牙齿修复费用);2、误工费1350元;3、车辆损失3845元;4、牙齿修复费用,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一次牙齿修复费用,原告今后需修复次数应为5次,一颗牙修复一次900元,牙齿修复费用计4500元;5、车损鉴定费150元、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3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23.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暂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昌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依法负有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刘建、昌洁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建、昌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被告昌洁对此应当知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建、昌洁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刘建、昌洁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用8298.34元,合计10298.34元;被告刘建、昌洁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清障费3025元。被告刘建已支付原告的1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昌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超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用1029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建、昌洁赔偿原告王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清障费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王超负担18元,被告刘建、昌洁负担6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建、昌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