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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浩诉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袁浩。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委托代理人:赵应龙,村委法律顾问。原告袁浩与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浩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拖欠我黄烟补贴费共9995元未给付,被告按我向村存款支付利息的办法给我开据交款单。注明:存村现金9995元,按8.4%计年息,加盖村委公章和书记兼主任,出纳的私章。现村里有付款能力,我多次要求支取,被告至今不给支取存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存款9995元及利息。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单位账目至今未交接,本案所诉的情况属历史遗留问题,原告所诉如属实,我方同意在账目交接完毕后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号召村民种植黄烟并给种植户补贴款,原告袁浩响应号召种植了黄烟。2012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黄烟补贴费99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年息按8.4%计算,加盖了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上述欠款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烟补贴款999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袁浩黄烟补贴款9995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及利息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浩黄烟补贴款9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按年息8.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