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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善祥与周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善祥,周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丁善祥。被告周慧敏,现下落不明。原告丁善祥诉被告周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慧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19日称春节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34400元,承诺不久即归还。但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44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344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总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款项34400元,定于2012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还款,其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旭峰归还借款3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诉请超出该标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善祥借款3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44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3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善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16元,原告丁善祥承担116元,被告周慧敏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