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朱某某、程某某、任某某、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任某某,朱某某,程某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方中华,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健,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8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7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6年6月4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朱某某、程某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各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中华、赵健,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朱某某、李某四人合伙在云阳县故陵镇宝兴村附近多次开设赌场,组织周围乡镇众多人员进行赌博,并雇请被告人程某某在赌场经营中“抽水”。被告人王某甲从赌场中非法获利7000元、被告人任某某从赌场中非法获利4100元、被告人朱某某从赌场中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李某从赌场中非法获利4100元。被告人程某某非法获得工资2000元。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均被云阳县公安局扣押。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故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10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故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朱某某、程某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朱某某、李某、程某某提供赌博场所,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不仅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影响了人们的生产、工作和生活,带来社会治安隐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程某某、李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朱某某、李某均参股经营赌场,共同从中牟利,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受雇在赌场经营中“抽水”并从中获取“工资”,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次要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无前科等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朱某某、程某某、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云阳县公安局已扣押,由云阳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