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法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陆千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军,陆千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法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军被申请执行人陆千强申请执行人张洪军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乐陵市法院作出的(2014)乐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被执行人张洪军于2015年4月2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上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洪军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本院作出的(2014)乐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张洪军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案件执行费255元退还申请人张洪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