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成建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493号原告沈洁。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建荣。被告韩宝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洁诉被告成建荣、韩宝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洁的委托代理人朱娟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建荣、韩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洁诉称,2014年3月3日20时5分许,被告成建荣驾驶牌号为苏D9XX**小型越野客车在瑞丽路宾川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警部门未查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仅查到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建荣、韩宝安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2.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停车费7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成建荣、韩宝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建荣未出庭答辩。被告韩宝安未出庭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未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5分许,被告成建荣驾驶牌号为苏D9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瑞丽路出宾川路约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建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洁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另查明,牌号为苏D9XX**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成某,该车辆于事发期间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3月8日,被告韩宝安出具担保书,为成建荣就本起事故的处理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担保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侵权人应与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由侵权人即被告成建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宝安为成建荣提供担保,故被告韩宝安应对被告成建荣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12.6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900元和2,4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费,车辆虽未经定损,但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结合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并考虑到车辆折旧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400元。停车费7元,结合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719.60元,由被告成建荣赔偿原告,被告韩宝安对被告成建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未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建荣、韩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洁22,719.60元;二、被告韩宝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成建荣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4元,由被告成建荣、韩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