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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谢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1月16日同居生活,2013年2月4日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6月5日生育长子谢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1月16日同居生活,2013年2月4日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6月5日生育长子谢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满2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25920元(以每月180元为宜,抚养至18周岁止,共计14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谢某某子女抚养费2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