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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谭佩与苏合辉、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佩,苏合辉,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318号原告谭佩。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苏合辉。被告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必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科。委托代理人洪日。委托代理人简丹。原告谭佩诉被告苏合辉、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渣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佩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苏合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丹、洪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渣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佩诉称:2013年7月26日0时25分许,被告苏合辉驾驶被告莲花渣土公司所有的湘A×××××号车沿长沙市高新区枫林三路与麓云路交叉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沿枫林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处,由于苏合辉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两车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高新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高新交警队”)认定,被告苏合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苏合辉、莲花渣土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93854.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48446.8元,其中住院伙食费变更为49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28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15362元。被告苏合辉辩称:我的车是挂靠在被告莲花渣土公司处,且我的车辆由莲花渣土公司统一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的偏高,有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且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二、若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则我司依约承担70%赔偿责任,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另应扣减5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莲花渣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0时25分许,被告苏合辉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高新区枫林三路与麓云路交叉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长沙358838号(挪用号牌)电动车沿枫林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处,由于苏合辉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两车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高新交通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合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9日);后转院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诊治,住院21天(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9日);后又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的上述就医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72474.1元,此费用均由被告苏合辉予以垫付。2014年4月23日,高新交警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佩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谭佩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4月23日,高新交警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谭佩本次损伤评定为七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12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2014年6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和不合理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谭佩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其脑挫裂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送检费用清单中共计11344.8元不属于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莲花渣土公司,被告苏合辉与被告莲花渣土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毕业于湖南省邵东县职业中专学校,毕业后一直在长沙就业,事故前在长沙高新开发区欣姿服装店从事业务员工作。3.原告为独生之女,其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谭春华(出生于1968年1月4日)、母亲王忠香(出生于1971年11月11日),其父母均为残疾人。4.此次事故中,被告苏合辉还为原告垫付过护理费1920元及手术剃头等费用120元,并向原告共计支付过现金9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苏合辉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中、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毕业证、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卡及残疾证、独生子女证,被告苏合辉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并有蒋小娟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莲花渣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相对于肇事车辆湘A×××××而言为第三者,而湘A×××××的驾驶人苏合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侵权责任情况予以分担。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肇事车辆湘A×××××方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80%的赔偿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方予以赔偿。另因被告苏合辉与被告莲花渣土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两被告就肇事车辆之运营受有共同利益,故被告苏合辉、莲花渣土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定为7247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344.8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80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3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4天+19天+14天)=1410元。5.关于误工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另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6.关于护理费,结合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情况认定为34550元/年÷12月/年×(2×1月+1×2月)=11516.67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43%=228502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及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2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居住情况、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为9025元/年×20年×2×43%=155230元。11.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12.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37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43882.7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5384.1元(医疗费7247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合计8538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54798.67元(误工费34550元、护理费11516.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30元,合计45479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423882.77元(543882.77元-10000元-110000元=423882.77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5044.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1344.8元、鉴定费37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7509.82元((423882.77元-11344.8元-3700元)×80%×85%-500元=277509.8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509.82元(10000元+110000元+278009.82元=397509.82元);被告苏合辉及被告莲花渣土公司需赔偿原告61596.4元((11344.8元+3700元)×80%+(423882.77-11344.8元-3700元)×80%×15%+500元=61596.4元),因被告苏合辉前期已为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3914.1元(72474.1元+1920元+120元+9400元),故被告苏合辉、莲花渣土公司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的22317.7元(83914.1元-61596.4元=22317.7元)应在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375192.12元(397509.82元-22317.7元=375192.1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谭佩,被告苏合辉、莲花渣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谭佩赔偿款合计375192.12元;二、驳回原告谭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5元,由原告谭佩负担84.5元,由被告苏合辉、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