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金廷与刘美军、兖景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廷,刘美军,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张金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军,农民。被告兖景垒,农民。被告刘洪民,农民。被告刘美森,农民。原告张金廷与被告刘美军、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刚,被告刘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美军经其他三被告担保,在证明人兖振岭介绍下,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到2012年12月25日还清,到期不还,拖延时间每天按总金额5%支付利息,担保期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刘美军收到现金后,四被告及证明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证明人及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案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起诉的31000元,而是28000元,当初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是5%,原告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为28000元。后来原告又将借款利率提高到月利率8%,被告没有同意,至今没有偿还本息。被告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金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美军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总金额5%交纳利息,被告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兖振岭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经质证,被告刘美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计划向原告借款31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是5%,但原告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本金28000元。2.催收通知回执四份。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向担保人催收借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刘美军称不知情。3.证人兖振岭出庭证言。证人证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美军说需要验车,钱不够,需要借款30000元,说让证人给他联系,后来又说30000元不够,需要31000元,证人知道原告手里有钱,就从原告处取了31000元,当时因为原告没有空,没有到场,借条是证人所写,刘美军和其他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当时说好月利率是5%,借款期间是二个月。但对于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借款数额为31000元,还是28000元,是否预扣过利息3000元,证人以时间太长为由称记不清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美军有异议,证人所说不属实,当时原告确实是扣了3000元利息。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证人证言未能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美军以审车及购买汽车保险为由,计划向原告借款31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5%,偿还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前,逾期每天按总金额5%支付利息。被告刘美军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1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及担保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担保期至还清本息为止。证明人兖振岭亦在以上借条中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美军、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均未履行清偿义务。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寄送催款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刘美军借款本金28000元,被告刘美军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廷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刘美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过付凭证予以证实,其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为28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美军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5%及逾期每天利率5%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期至还清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廷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33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刘美军、兖景垒、刘洪民、刘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汇泉审 判 员 杲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