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金福与杨玉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福,杨玉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张金福,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杨玉田,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福诉被告杨玉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金福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慈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