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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石某、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石某,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务农。被告人石某,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30日被鄱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时年龄36岁),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4日被鄱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被告人石某、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上8点多钟,石某、毛某甲和毛某丙在毛某乙的鸭舍后面找到高某,问其为何将石某的竹竿折断,高某说不是他折断的,石某、毛某甲就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和上半身,高某被打倒在地,石某、毛某甲又用脚踢高某,毛某乙见状便趴在高某身上,石某、毛某甲停住准备离开。毛某乙说:“你们这样打人,我要作证。”毛某甲听见后又过来踢高某的胸部,边踢边问毛某乙“做证吧?做证吧?”在毛某乙表示不做证后,石某、毛某甲等人才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石某、毛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被告人石某、毛某甲的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6571元;2、误工费10800元;3、护理费36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3971元。被告人石某对于起诉指控辩称其仅用拳头殴打高某,没有用脚踢高某,其系在接到毛某丙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钱。被告人毛某甲对于起诉指控辩称其在案发时与高某有一段距离,自始至终没有殴打高某,其系在接到毛某丙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是投案自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在野外用于捕鸟放网的竹竿被人折断,怀疑是高某所为。当日晚上8店多钟,被告人叫上两个弟弟毛幼权和被告人毛某甲在莲湖乡高家村旁边毛某乙的鸭棚内找到高某。三人质问高某为何要折断石某的竹竿,高某否认折断了石某的竹竿。之后石某、和毛某甲就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和上身部位,高某被殴打后倒在地上,被告人石某和毛某甲又用脚踢高某的肚子和胸口,毛某乙见状趴在高某身上并叫二人不要再打了,石某和毛某甲才停止并准备离开。毛某乙说要为高某作证,毛某甲听后返还再次用脚踢高某的胸口,毛某乙连忙表示自己不会作证。之后石某、毛某甲等人离开现场。2014年10月17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因本案受伤三次到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高某左侧第四肋多发骨折,左侧第五肋骨折,左侧第六肋骨质欠连续,拟为肋骨骨折可疑,右侧第五季肋、左侧第五季肋陈旧性骨折。高某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13.3元,并支付伤情鉴定费用4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传唤证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常住人口查询、石某身份情况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在其辖区内未登记入户,有前科;被告人毛某甲1978年1月10日出生,有前科。3、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石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毛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其叫了高某到其鸭舍帮忙做事,当晚9时许石某、毛某丙、毛某甲过来了。石某对高某说“你把我的竹竿折断了”,并骂高某,毛某丙用手抓住高某胸口处的衣服也质问高某,高某说不是他折断的,石某就说打死你。之后石某用拳头打高某的头部和上半身,毛某甲在另一边也用拳头打高某头部和上半身各处,毛某丙一直都是用手抓住高某,其就上前去想拉开石某他们,但拉不开。高某挨不住就蹲下去被打的躺在地上,石某和毛某甲两人用脚在高某身上乱踢,其就趴到高某身上,石某等人才停手没有打,高某躺在地上“哎呦”的叫。打完后石某和毛某甲叫其不要作证,其说“你们这样打人,我要作证”。毛某甲说“作证,就再打一次”。说完返回又用脚往高某胸口位置踢,踢了好多下,其听见高某身上“噗噗”响声,石某也上去踢高某。他们一边打一边问其说“作证吧?作证吧?”其就说不作证了,算了算了,打死人了。石某三兄弟就走了。5、证人毛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听石某说高某把他放鸟的网撕破并把竹竿折断一事,2014年10月1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石某、毛某甲三人在毛某乙的鸭舍处找到高某。其上前去用抓住高某胸口的衣服,问他怎么把石某的竹竿折断了,石某在旁边骂高某,高某说不是他折断的,毛某甲听后伸手在高某脸上打了两巴掌,其就放了抓高某衣服的手去拦住毛某甲,之后其一直都拦住毛某甲让他不要打,拦了好几分钟,等其回头看见高某时,高某不知道怎么回事侧身躺在地上面对毛某乙,毛某乙单腿跪着高某旁边,石某站在毛某乙背后,对着高某辱骂,毛某乙说不要打人,其也说不要打人,并叫毛某甲和石某走,之后其三人就都走了。6、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在其牛舍附近有一处毛某乙承包的池塘,前段时间石某到池塘里偷鱼被其发现,其就跟他说不要偷毛某乙的鱼,毛某乙是拐子,××人可怜。石某就说,要是他偷鱼被抓住了,就要其负责任,当时其就骂了他,石某和毛某甲偷了很多次鱼,其讲了过两次。2014年10月1日晚9时许,其正在帮毛某乙搞他的鸭舍,这时石某、毛某丙和毛某甲三兄弟过来了,毛某丙一把扣住其胸问其为什么要弄断石某的竹竿,其说没有弄断。毛某丙不理会并用扣住胸的手撞击其胸口的位置,毛某甲就过来用拳头在其左胸口位置打了一拳,后又用拳头在其上半身各处乱打,石某开始用拳头在其额头打了四五拳,再用拳头在其上半身各处乱打。毛某乙看不过去就过来拉住其中一人,还被甩的摔了一跤。此时其被他们打的蹲下来,毛某丙用脚在其左胸口位置踢了一脚把其踢到在地,毛某甲用脚在其肚子踩了二下,石某在其右侧腋下踢了二脚,毛某乙冲过来趴在其身上,三人才停手没有继续打。打完后毛某丙三兄弟准备走,毛某乙就在旁边说“你们这样打人,我要作证”。毛某甲听后又返回用脚在其左胸口位置踩了二下,边踢边说“你看见是吧,你看见是吧”。毛某乙见此情况就说“我没有看见,没有看见”。这样毛某丙三兄弟才走了。7、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高某把其捕鸟放网的竹竿给折断了,他不但没有赔礼还对其殴打。其三兄弟准备找到高某教训他一下,换回自己的面子。当天晚上,其叫上弟弟毛某丙、毛某甲在毛某乙鸭舍内找到高某,其质问为何他为何把竹竿弄断还打人,高某说打你怎样,其就用手扣住他胸口,他也不停的骂人,其就用左手甩了他一巴掌,用拳头在他头上打了一拳,毛某甲也上前打了他两巴掌,后其就与高某推来推去,他狠狠地摔坐在地上,其准备上前再次打他,被毛某乙拦下来了,毛某丙也在旁边一直说算了,后其三人就走了。8、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听石某说高某把石某放鸟的竹竿折断了。10月1日晚上,其和大哥石某、二哥毛某丙在毛某乙的鸭舍找高某,毛某乙问做什么,其说找高某有事。说完其三人就打算往高某方向去,但是其和毛某丙被毛某乙拉住了,毛某乙叫说不要算了不要过去,石某就一个人往高某处走,其看见石某走到高某旁边后和高某发生争吵,然后他们两人打起来,高某被石某摔倒了,石某整个人还压在高某身上,其和毛某丙离高某有100米的距离,始终没有和高某接触。9、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2015年10月14日鄱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高某左侧第四肋多发骨折,左侧第五肋骨折,左侧第六肋骨质欠连续,拟为肋骨骨折可疑,右侧第五季肋、左侧第五季肋陈旧性骨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鄱阳县收费票据十张,证明高某2014年10月2日、10月14日、10月27日三次到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人民1613.3元。2、证明、领条、处方签,证明高某在诊所治疗及话费医疗费数额情况。3、汽车运输发票六张,证明高某支付乘车费用人民币600元。4、鄱阳县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高某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4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中证明、领条及处方签的真实性存疑,且无正式票据佐证其具体的医疗费用,该几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待有正式票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汽车运输发票,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从发票上无法真实反映其交通费用产生的过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毛某甲找高某理论,在发生口角之争后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且前次犯罪时已经成年,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石某提出其未用脚踢被害人高某的辩解意见,证人毛某乙证实其目睹石某用脚踢了高某,且证人毛某乙与双方无厉害关系,其证言应更为客观真实,并且能够与被害人高某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毛某甲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高某的辩护意见,除被害人高某及证人毛某乙证实毛某甲对高某进行了殴打外,被告人毛某甲的哥哥石某、毛某丙亦供述了该事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人提出系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而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归案,且二被告人均在传唤证上签字确认,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毛某甲的行为致使高某受伤,应当对高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高某的赔偿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有正式票据支持的为人民币1613.3元,对于无正式票据部分不予支持,待有正式票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其提出的务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被告人因多根肋骨骨折必然会导致务工、护理及营养费用的产生,但被害人主张均过高,对于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务工期为90天,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78元/天×90天=7020元;酌定护理期为15天,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其护理费应为87.8元/天×15天=1317元;酌定其营养期为30天,其营养费应为20元/天×30天=600元;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外就医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就医医院路程酌定其实际发生交通费为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400元鉴定费用确系其因本案而支付,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0.3元。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石某、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三、被告人石某、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0.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智渊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