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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天达大永建材经营部与罗亚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达大永建材经营部,罗亚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3787号原告北京天达大永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家庄后街53号。经营者焦士永,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罗亚志,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达大永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罗亚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达大永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焦士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水泥等材料,欠原告货款3876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760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共计3876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6月11日,建筑材料:电料、上下水、水泥,叁万捌仟柒佰陆拾元,38760,欠款人:罗亚志,2013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达大永建材经营部货款三万八千七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由被告罗亚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