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刚诉被告刘冬冬、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刘冬冬,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王永刚,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鑫,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冬(曾用名刘东),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柴娟,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永刚诉被告刘冬冬、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6000元,原告将86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柴娟与刘冬冬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冬冬辩称,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我都认可,我现在经济确实困难,只能每月给原告偿还1000元左右。被告柴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冬冬向原告王永刚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4000元,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86000元。2013年5月20日双方对86000元的借款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86000元,利息为16000元,被告视情况按月偿还原告以上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冬冬与被告柴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被告刘冬冬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王永刚与被告刘冬冬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冬冬向原告王永刚借款7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6000元,被告对于该利息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刘冬冬、柴娟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柴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冬、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刚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9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冬冬、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