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春与被告崔玉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崔玉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晓春,身份号码×××,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崔玉亮,身份号码×××,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王晓春与被告崔玉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春、被告崔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欠劳务费人民币2080元,至今仍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经双方结算劳务费为2080元,当时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2080元。以上事实有欠据一张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晓春劳务费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