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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博美染色厂与李瑜、阮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博美染色厂,李瑜,阮小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温州市博美染色厂。法定代表人朱建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瑜。被告阮小琼。原告温州市博美染色厂为与被告李瑜、阮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博美染色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瑜、阮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博美染色厂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从事纺织品纱线交易。2014年3月13日,双方对2013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305元,并由被告阮小琼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瑜、阮小琼支付原告货款10030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瑜、阮小琼未作答辩。原告温州市博美染色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及销售送货单,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305元的事实。被告李瑜、阮小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瑜、阮小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专业生产、销售针纺织品纱线的企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至12月间,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纺织纱线。2014年3月13日,双方对2013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305元,并由被告阮小琼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瑜、阮小琼结欠原告货款100305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应予以偿付,并应承担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从结算次日起(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瑜、阮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博美染色厂货款10030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博美染色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