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建明与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明,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唐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国海。原告唐建明为与被告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明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支付的形式,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占国海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2、网上转帐单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建明借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承诺于2014.12.30前还清。愿承担月息1分。借款人: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占国海(捺指印)。”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以卡卡转账的方式汇入占国海的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唐建明与被告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付。被告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科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建明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款清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