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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追讨赌债,在廖某(已判决)的纠集下,李某伙同他人持械将章某击伤致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李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对受害人章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丁某(已判决)的岳母龚某莲欠了龚小某赌债,廖某(已判决)便纠集他人多次前往龚某莲家中及位于新余市北湖星城商业街的“东方爱婴早教中心”讨要赌债。2013年6月8日下午,习某某、彭某一(上述二人已判决)、彭某二、“磨的”(上述二人另案处理)携刀到“东方爱婴早教中心”砸店逼要赌债未果后离开。丁某闻讯后,纠集胡某(已判决)、章某等人在“东方爱婴早教中心”聚集,并分发铁棍给胡某、章某。当彭某一、习某某、“磨的”再次前往时,丁某、胡某、章某等人便持铁棍追打。廖某得知习某某等人被追打后,纠集李某一、孙某(上述二人已判决)、“磨的”及上诉人李某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猎枪、蔑刀等凶器返回现场,廖某开枪将章某击伤致重伤二级,之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8日,李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对受害人章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龚某莲、章某、彭建、丁某、胡某、廖某、孙某、习某某、彭某一、范某某、李某二、李美某、李某一、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章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本院(2014)余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谅解书及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兵生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