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次锦全。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官,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上诉人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琛峰、被上诉人张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张官在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汽车销售员吕恒接待购买广汽吉奥奥轩SUV轿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133000元(底盘号LCR6R5149DD101999),当时,交给销售员人民币11.3万元,剩余两万于两天后再次付给销售员吕恒。张官提取了购买的汽车一辆。销售员吕恒承诺于十日内办理完发票、合格证交接手续。2014年9月10日,吕恒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罪事实之一有“2013年10月份开始,吕恒以凯迪公司股东名义,先后向张官借贷45万元,后该吕因无力偿还贷款制作虚假合同协议,私自将公司所有的一辆已出售未上牌的自卸车(车主:张雪玲,芒果黄色红岩牌CQ3314HMG366重型自卸车,车架号为:LZFF31M67DD254435、发动机号为:16138024699)以25万元的价格;以及涉及本案诉讼标的物商品展示车广汽吉奥奥轩SUV(车架号为:LCR6R5149DD101999)以13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官。”另查明:吕恒为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招录的汽车销售员,负责车辆销售工作,并保管公司印件(公司章、财务章),吕恒于2013年11月13日向张官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2013年12月12日,向张官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2014年3月5日,向张官借款贰十五万元整,并给张官写有借条,此借条现在张官手中,欠张官借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明、借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吕恒,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并且保管公司印章,与张官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张官有理由相信吕恒的行为代表公司,吕恒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吕恒涉嫌挪用资金。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官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给张官所购车辆的发票、合格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1、吕恒因涉嫌犯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已被移送起诉,正在审查当中。其判决结果对本案起到关键作用,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2、吕恒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其所作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3、吕恒和张官有借款的事实,吕恒是在张官逼债的情况下,私自用公司展示车(车辆所有权属于大同汽贸分公司)抵顶借款。吕恒和张官均为恶意占有。4、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表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能经营小汽车,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中间人,具体经销商为大同公司,所有车辆买卖协议以及车辆手续必须和大同汽贸分公司办理,上诉人无权办理车辆任何手续。被上诉人张官答辩称,我在上诉人公司买的车,我把钱给了吕恒,车我开走了,但是手续没有给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吕恒因涉嫌犯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移送起诉,但是吕恒涉嫌的是挪用资金罪,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财务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张官与其订立了汽车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了车款,故双方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吕恒和张官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称吕恒是在张官逼债的情况下,私自用公司展示车抵顶借款,吕恒和张官均为恶意占有。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另,上诉人称其公司不能经营小汽车、系涉案汽车买卖合同的中间人,无权办理车辆任何手续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应县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助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