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孙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孙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孙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甲在瑞安市莘塍街道XX宾馆XXX房间内容留袁某丙等人吸食毒品。同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甲在瑞安市莘塍街道XX宾馆XXX房间内容留孙琼、袁某丙等人吸食毒品。同月24日晚,被告人袁某甲在瑞安市莘塍街道XX宾馆XXX房间内容留袁某乙、袁某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乙在其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山根村凤南路XX号旁的承租房内容留袁某甲、孙琼、袁某丙、周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月4日晚,被告人袁某乙在其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山根村凤南路XX号旁的承租房内容留袁某甲、袁某丙、周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孙琼在瑞安市莘塍街道XX宾馆XXX房间内容留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孙琼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孙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丙、袁某丁、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旅馆住宿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孙琼分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琼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琼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孙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自: